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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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 温淑珍 被上訴人 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馨蘋 、 陳翊菲 等均為以中國廣西省南寧市
(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之「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下稱資本運作組織)成員,明知資本運作組織實質上乃屬對外吸納金錢而由組織內成員受分配之金錢遊戲,竟於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拉攏吸收資金,告以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回報,實則將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依組織規則按級朋分,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在南寧有一種受當地政府默許之投資事業,可獲得豐厚報酬為由,邀請伊前往南寧進行考察,並於當地接待、提供食宿及安排行程,導覽伊前往知名景點觀光,介紹南寧係一快速發展中之城市,在此地投資可輕易獲利等語,使伊產生南寧投資前景看好之印象,並趁機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伊,巧妙使具高度發展潛力之南寧與資本運作制度產生不當連結,再安排組織內成員為伊講授組織中之各種課程,吸引伊加入,其他組織成員亦會以聊天、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方式對伊鼓吹資本運作制度之好處,藉此分進合擊之手法使伊受前述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引誘,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返回臺灣後,為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而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14,213元匯入黃馨蘋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上訴人 經鈞院 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温淑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後,伊始驚覺受騙。嗣後黃馨蘋曾與伊私下和解,約定返還伊229,738元,惟其僅給付82,000元後即毀約,尚餘177,438元未為給付。又陳翊菲為黃馨蘋之上線(老總),上訴人為陳翊菲之上線(老總),是上訴人及黃馨蘋、陳翊菲三人自有連帶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黃馨蘋、陳翊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4,438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438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法治國家本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不
得僅因防範、遏止之社會目的考量而擅自擴張解釋,以致悖於立法者所定之法條文義,導致人民遭受難以預期之刑事制裁。縱然針對某一「脫法之不當行為」未加以處罰可能導致不公平之情形,亦應尋求修法途徑解決之。」,此為我國實務之一致見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字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260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192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詎鈞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未見及此,竟自行創設完全不同於我國各級法院之見解,強行將本案扭曲適用銀行法之規定加以論罪科刑,核其刑案第一審判決之心證自屬可議而應予以撤銷,且前開刑事案件仍於第二審審理中,是本件自無從以錯誤之第一審刑案判決為憑,逕行認定上訴人有何違法侵權之行為事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真正與被上訴人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之人乃黃馨蘋,而非上訴
人,此觀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內容即可得知,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曾與黃馨蘋達成和解,嗣因黃馨蘋未依和解約定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真正與被上訴人彼此間存在損害賠償爭議之人,並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106年7月26日審判期間,曾當庭陳稱:「當時我只加入一球是69800元人民幣,隔月也有拿回19000元人民幣,還有說要給我臺幣82000元,因帶我去的這個人是我的朋友黃馨蘋,她說私下要跟我和解,所以我有簽和解書,但從2014年講到現在她後來一毛錢都沒有還我,而且我也找不到她的人,現在還包括我在大陸開戶的存摺現在也都沒有辦法提領,不知道這件事情進展到哪裡,我希望可以把錢還我們就好,我也並沒有要告她,因為黃馨蘋說自己也是被害人之一,我也不懂,當時我是抱著去玩的心態。」, 益徵 被上訴人加入「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係基於其自身企圖獲利及黃馨蘋之帶領,而非上訴人有何違法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彼此間並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也非受上訴人之推薦而加入「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投資方案,被上訴人當初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皆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行為、事實或理由存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與被害人之損害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今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無上述關連,則本件顯然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侵權遺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要無疑義。
㈢上訴人本質上與被上訴人相同,均屬「資本運作」、「商務
商會」的投資人而已,當初之所以投入資金成為投資人之情況亦與被上訴人相同,純粹係因親眼目睹「資本運作」、「商務商會」所展現的投資獲利可能性,因而產生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獲利可能性使然,故上訴人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之不同,兩造無論在心態、想法與作為等各方面均無差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早投資加入,即謂上訴人應該對被上訴人承擔何種賠償責任,否則被上訴人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加入「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乃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若認為上訴人有過失而誤判「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情況,被上訴人亦同樣有過失而誤判「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情形,則基於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即有商榷之餘地;反之,若被上訴人認為「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宣傳太過真實、自己沒有過失,上訴人也是相同受一樣的宣傳而深信不移,自然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是衡量「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招募手段以及上訴人自身之智識、能力、學經歷、注意能力而言,上訴人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請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甚明。
㈣上訴人當初確實曾經於「資本運作」、「商務商會」相關活
動中以投資人之身分上台發言,但自始至終一切言行均僅在分享自己之親身經驗,即將自己當初為何加入「資本運作」、「商務商會」成為投資人、投資加入之後自己獲得的帳面獎金數字多寡…等等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分享予各投資人知悉,從未在任何情況之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故本件無由責令上訴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完全未詳細說明其在「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中是否曾經招攬下線?是否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若被上訴人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則基於損益相抵之原理,被上訴人自不能起訴請求返還全額投資款。就此而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亦有疑義。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經超過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他資本運作組織成員 閻光華 等(陳翊菲為黃馨蘋之上線老總,上訴人為陳翊菲之上線老總),共同非法吸金,致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返回臺灣後,為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加入一球是69,800元人民幣),而以匯款方式將314,213元匯入黃馨蘋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扣除被上訴人拿回之19,000元人民幣及82,000元後,受有相當於繳款金額與拿回金額差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亦因此經鈞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其電子卷證、102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與黃馨蘋之和解書及被上訴人簽收之返還金額明細、匯款單及被上訴人在南寧開戶之存款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69-84頁),且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經黃馨蘋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加入一球是69,800元人民幣),而獲得獎金分配(見系爭刑事判決之附圖I: 許秋蘭 以下之組織圖、系爭刑事判決第72頁之附表四編號114、115),上訴人空言辯稱:黃淑珠已經離我很多代了,她的錢我一毛都沒有領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情,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繳款金額與拿回金額差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依上列102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與黃馨蘋之和解書及被上訴
人簽收之返還金額明細、匯款單及被上訴人在南寧開戶之存款簿(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卷第7-15頁)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為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加入一球是69,800元人民幣,扣除一筆費用3,300元人民幣後為66,500元人民幣,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以匯款方式將314,213元匯入黃馨蘋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確有拿回獎金19,000元人民幣(即89,775元)及和解金82,000元(此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黃馨蘋於102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約定返還被上訴人224,438元(即314,213元扣除89,775元後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29,738元,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繳款金額與拿回金額差額之損害即為142,438元(314,213元-89,775元-82,000元)。至被上訴人主張314,213元是用人民幣69,800元換算出來的金額,101年9月17日的匯率4.725;黃馨蘋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約定返還被上訴人229,738元,惟其僅給付82,000元後即毀約,尚餘177,438元未為給付等語,則均有未合,洵不可採。
㈢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
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7日將314,213元匯入黃馨蘋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見本院卷第69-84頁及系爭刑事判決),堪認被上訴人應於起訴時始知悉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後於106年7月26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2,43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