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77號、第5551號、107年度偵字第339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肆 陸陸 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拾伍點伍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有關「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韋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事,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又其前案所犯皆為施用與持有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亟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各次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與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後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30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46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35.5443公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77號
第5551號107年度偵字第33968號被告陳韋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㈢、㈣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㈠、㈡、㈥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㈦至㈩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韋光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星球」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807公克,驗餘淨重1.878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許,在,在上址網咖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榮 」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31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987公克,驗餘淨重34.6613克、純質淨重30.985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述㈠㈡時、地,│││中之供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欄二㈠採尿經送驗之結果│││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欄二㈡採尿經送驗結果,│││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欄二㈠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院107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欄二㈡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院107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克以上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第C807││││013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