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能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能享與告訴人 陳榆臻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被告葉能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嘉義縣附載告訴人陳榆臻,抵達告訴人陳榆臻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45之1號之住處後,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葉能享竟以腕力將告訴人陳榆臻所有置於系爭車輛內之皮包及衣服強行取走,於隔2、3天後,被告葉能享始將上開皮包及衣服歸還予告訴人陳榆臻,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榆臻自由使用上開皮包及衣服之權利。因認被告葉能享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能享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榆臻之指訴,及照片8張,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陳榆臻的皮包、衣服是她放在車上,其並未搶她的皮包及衣服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構成。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榆臻固 於警詢中指訴其將皮包放於大腿上,被告趁二人溝通爭吵時搶走其皮包,衣服部分僅言及被告將車開走,不讓其將皮包及衣服取回等情(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概括稱:警詢筆錄實在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則僅謂:「葉能享搶我的皮包」等語(原審100年5月19日審理筆錄)。是本件單就「衣服」部分而言,告訴人均未指訴被告究竟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情事,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已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強制犯行。
㈡、復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指訴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指訴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指訴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提出照片8張作為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補強證據,然稽之該8張照片要為該皮包照片(含告訴人指稱皮包拉鍊受損處)、告訴人住家周圍狀況、告訴人與被告所稱皮包事後放置告訴人住家附近位置等情形,而皮包拉鍊受損之原因甚多,是否即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爭端時施用強暴行為所造成?已無法確認,當然無從憑此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更遑論其餘照片均無從對於本件最為關鍵之施行強暴(即告訴人所稱之搶走)或脅迫要件,因與指訴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㈢、檢察官復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為其補強證據。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雙方發生爭吵,為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承,已難遽謂二人間未生嫌隙,更何況即使二人並無仇恨或嫌隙,亦無從因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㈣、基上說明,本件尚無確切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自難令負強制罪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辯稱:陳榆臻去其家住,帶許多衣物,其不知道陳榆臻把她的衣物放在其車上;陳榆臻欠其錢。衣服是陳榆臻自己放在其車後座,她自己忘記拿走,其沒有拿皮包云云(原審100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與陳榆臻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確有以不歸還告訴人皮包及衣物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歸還金錢之可能,是證人陳榆臻於原審證稱:「葉能享把我皮包搶走,叫我還她五千元,我說好,回去我會給他,葉能享就不理我,把我皮包搶走」等語堪屬可信。㈡、原審雖認告訴人均未指訴被告究竟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情事,然告訴人已說明其與被告間有債權糾紛,被告以強行奪去皮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告訴人既說明被告違反其意願奪去其皮包,要求其返還借款,自屬 陳明 強暴脅迫手段之細節,自難逕以告訴人未說明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斷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㈢、又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相關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原審雖認卷附之8張皮包照片(含告訴人指稱皮包拉鍊受損處)、告訴人住家周圍狀況及告訴人、被告所稱皮包事後放置告訴人住家附近位置照片,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然如綜合評價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載稱:「立和解書葉能享(以下簡稱甲方),與陳榆臻(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乙雙方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在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45之1號處因雙方誤會爭執致乙方傷害甲方(應為甲方傷害乙方之誤載),有關賠償事宜,雙方達成和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和解書以為憑證」(100年度偵字第938號第13頁)等情,堪信被告與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時有拉扯、傷害行為,則原審未加審酌於此,斷認卷附照片等均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應與上揭判決意旨有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縱使與告訴人陳榆臻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惟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返還金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確有以不歸還告訴人皮包及衣物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歸還金錢之『可能』」等語,純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㈡、本件單就「衣服」部分而言,告訴人均未指訴被告究竟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情事,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已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強制犯行。另就告訴人指訴皮包遭被告強行取走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自無補強證據憑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㈢、另「和解」乃當事人雙方各自讓步所達成之協議,任何一方願意和解之動機、原因或目的不一,非謂即當然承認對方所指稱之事實,故和解書上所載之爭議事實是否即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況檢察官所指上開和解書載明之爭議事實亦係「傷害」,而非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犯行,是上開和解書亦難作為被告是否有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是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