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武忠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1號、2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褚立 興、鍾 志明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武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葉武忠撤銷改判部分與有罪經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三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武忠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與無償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不詳管道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蘇勝豊 )等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將之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後即分別以該等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六所示價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勝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合資購買之 褚立興 、 鍾志明 (褚立興出資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鍾志明出資一千元);於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五所示價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褚立興;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價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林佳發 ;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讓鍾志明施用數口(精確之數量不詳);於如附表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八、九所示價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良福 (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聯繫與交付之方、販賣所得,均詳見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嗣葉武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五O八室之租住處內,為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用供與購毒吸食者 張良福 等人聯繫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前開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供葉武忠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散裝用之分裝夾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暨雖亦為葉武忠所有或所持用,但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之吸食器一組、供稀釋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葡萄糖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2627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武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為警逮捕並製作筆錄後,隨即遭移送予檢察官複訊;但在移送前,承辦員警已在警局時告訴伊要配合,且聲稱如果伊不於檢察官訊問時認罪,就要偵辦伊妻子作為販賣毒品之共犯,伊覺得有壓力,才會在檢察官偵訊時,作出有幫蘇勝豊、張良福等人代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提供施用之供認。故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因係出於員警之脅迫,並不具任意性云云,其既主張不利自己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本院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被告既未具體指稱何位員警強命其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何以警卷內全無被告配偶 程美雲 涉犯販賣毒品罪之蛛絲馬跡,其配偶亦未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而同為員警所搜索逮捕,被告竟會因員警之如此要脅,即配合在檢察官為偵訊時,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間之關連性為何?均未經被告實際為釋明,僅空泛聲稱員警恫嚇稱要齊同偵辦被告配偶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嫌,故當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已難予擅加採信。且程美雲在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時,警方係留其在搜索處所樓下,程美雲亦係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為警方移送偵辦,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偵字第21241號卷第45、46、56、57頁)。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受訊狀況,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因於該次訊問,被告仍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僅聲稱係幫忙代購,其中有部分甚或全然否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受之情事),被告苟非確有本件前開之客觀情事,衡情亦應無擅加為供認,故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反之,若被告確有遭到脅迫之情事,其理應會含混承認所有犯罪,員警所為之脅迫始會達其預定之效果,豈有可能僅僅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可令員警滿意而有所謂縱放被告配偶,不予偵辦之優遇?是被告質疑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之上述辯詞,當已無可採認。基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部分不利供詞,自得認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並無其所謂出於脅迫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復核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詳後述),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憑據。
㈡、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以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向被告葉武忠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受讓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蘇勝豊、鍾志明、張良福、林佳發、褚立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蘇勝豊、鍾志明、張良福、林佳發、褚立興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其等及另證人 施榮裕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此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案情已不復記憶,致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部分出入。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褚立興與被告葉武忠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何嫌隙素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說你警訊筆錄或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講的話,記憶比較深刻?)對。而且那時筆錄大部分都已經做好了,否則我不可能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說我叫鍾志明去柳陽西街與 昌平 路口,因為我那時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剛剛你說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印象深刻才做這樣回答,是否表示你在警訊所述比較可信、實在?)應該是這樣。」、「(為何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你印象比較深刻,是什麼狀況讓你印象比較深刻?是否是警察提示一些電話、通聯給你看,勾起你的記憶,你才做這樣的回答?)是。因為那時到案說明有聽監聽譯文,所以警方、檢察官問我,我才照監聽譯文回答。」、「(在警察局及偵訊中你是否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陳述,沒有以強暴脅迫不法的方式取供?)是我主動到案說明,是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陳述。」等語明確,基此,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得擔保,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被告葉武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八三九號核准在案(起迄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後復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九0六號准許繼續監察(起迄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受監聽對象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受監察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均合於比例原則,其監察所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被告葉武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並無意見,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亦具有證據能力。
㈥、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蘇勝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原臺中縣豐原市(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逕稱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內,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由被告葉武忠販售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0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986號卷第1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武忠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將微量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無償提供予鍾志明施用之事實,及其固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勝豊及張良福,且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時間前未幾,與證人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及張良福等人互有通聯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勝豊、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及張良福等人云云。然查:
㈠、就如附表一、附表六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勝豊犯行部分:
⒈證人蘇勝豊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葉武忠曾
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應允後,葉武忠即在隔天(九月九日)攜帶一萬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原臺中縣潭子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稱臺中市○○區○○○路○段與譚陽路交叉路口附近臨時菜市場伊所經營之攤位上交付予伊,伊收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當場給付現金一萬元予葉武忠。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就是伊在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葉武忠購入後施用所餘。另先前在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葉武忠也曾販售一萬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該次葉武忠是拿到伊前揭住處樓下交付的,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二次伊都是請葉武忠幫忙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與葉武忠合資購毒施用,至於葉武忠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伊並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200頁至第205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且證人蘇勝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關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行動電話通聯之證述內容,係其當庭檢視其手機通話紀錄後所確認,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202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之時地
,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勝豊等情無誤(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61、63頁)。
⒊證人蘇勝豊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內,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就是伊在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被告購入後施用所餘等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986號卷第136頁)。
⒋證人蘇勝豊在臺中市潭子區的菜市場賣豬肉,被告曾受僱於
證人蘇勝豊等情,業據蘇勝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蘇勝豊與被告間並非至親關係。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持有、販賣毒品行為更為政府所極力查緝之犯罪,倘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勝豊並無利可圖,則其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義務為證人蘇勝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本身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獨立產源,而須向其他上游貨源購買後再轉手交付證人蘇勝豊,被告苟無任何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蘇勝豊取得相當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益徵證人蘇勝豊前揭關於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確係屬實。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褚立興、鍾志明;如附表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褚立興;及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鍾志明等犯行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鍾志明之犯行,業據
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鍾志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摻於香菸內之微量毒品海洛因予鍾志明施用無誤。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鍾志明施用海洛因後,經警方於99年9月14日採集尿液之鑑定結果係「陰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按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證人鍾志明係於99年9月10日19時許,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數口,其施用之分量本屬微小,而其經警方採集尿液之時間則為同年月14日11時許,此有警詢筆錄可按,其間相距之時間已超過3日以上,故依上開函示意見,證人鍾志明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原屬合理之結果。是尚難憑此尿液鑑定報告即推翻證人鍾志明於99年9月10日19時許施用由被告轉讓之海洛因等事實。
⒉證人褚立興業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證指陳:伊曾於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葉武忠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伊在電話中皆向葉武忠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後伊等即分別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 嶺東 技術學院後方巷子口隱蔽處、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交叉路口附近隱蔽處及臺中市○○區○○路與 柳楊 東街交叉路口便利商店附近隱蔽處,由葉武忠交付毒品海洛因,伊先後三次各向葉武忠購買均五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都於當場即將買賣價金交予葉武忠,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交易的這一次,鍾志明也有在場,因為伊是透過鍾志明的介紹,才知道有此管道可以向葉武忠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該次伊拿出四千元,鍾志明拿出一千元,伊二人共同合資向葉武忠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伊就是直接向葉武忠購買,至於葉武忠的毒品來源伊並不清楚,伊只曾經與鍾志明合資向葉武忠購毒,不曾與葉武忠共同出資向他人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說你警訊筆錄或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講的話,記憶比較深刻?)對。而且那時筆錄大部分都已經做好了,否則我不可能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說我叫鍾志明去柳陽西街與昌平路口,因為我那時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剛剛你說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印象深刻才做這樣回答,是否表示你在警訊所述比較可信、實在?)應該是這樣。」、「(為何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你印象比較深刻,是什麼狀況讓你印象比較深刻?是否是警察提示一些電話、通聯給你看,勾起你的記憶,你才做這樣的回答?)是。因為那時到案說明有聽監聽譯文,所以警方、檢察官問我,我才照監聽譯文回答。」、「(你是否曾經個人親自去找被告拿過毒品?)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你是否曾經有跟你朋友去找被告拿過海洛因?)我印象中有一次鍾志明找我去找被告拿海洛因。」、「(你是否有跟鍾志明去找被告拿海洛因?)有。」、「有為毒品的事情通過電話,但電話中不可能會跟被告說我要跟他買。」、「..電話中我都只是說我拜託何人幫我調,我從來沒有說過向何人『買』,在我們認知上,調跟買是差不多的意思,但筆錄都寫『買』,我們大部分都是說『調多少』。」等語屬實。
⒊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多數問題均已不復記憶,例如其證稱:「(有無從葉武忠那邊取得任何毒品?)印象中有一、二次,因為時間久了不清楚。」、「(一、二次的地點為何?)地點忘了,在7-11便利商店門口之類的。」、「(是只有在便利商店嗎?有無在其他地方?)沒有什麼印象了,時間久了,記不清楚。」、「(你第一次也是在便利商店,詳細時間為何?)忘記了。」、「(天色暗,大概是幾點?)我沒有印象。」、「(99年5月31日這次,你有無取得毒品?)我沒有印象。」、「(你是否曾經個人親自去找被告拿過毒品?)我已經沒有印象了。」、「(99年5月26日你說你請鍾志明幫你調毒品,這次調多少錢毒品,你是否記得?)五、六千元或是七、八千元,詳細數字我已經忘記了。」、「(包括你在警訊、偵訊中你說99年5月26日交易那次,你拿出四千元,鍾志明拿一千元,你們二人合資跟被告購買?)我沒有印象。」等語,是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之相關細節,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難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細節之陳述與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鍾志明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結證稱:伊曾於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後方巷子口隱蔽處,出資一千元,與褚立興共同向葉武忠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計五千元之數量。伊當日也有用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葉武忠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隨後伊即與褚立興前往約定之前述地點與葉武忠交易毒品海洛因。伊不是很清楚葉武忠所販售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僅隱約知道有綽號「嫂子」的這個人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察局、偵查中你作證所講的話是否在你自由意志之下所為陳述?)是。」、「(講的話是否實在?)是。」、「(99年5月26日你有無向被告買毒品?)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我是有請他幫我問、幫我買。」、「(後來結果如何?有無問到?買到?)有。」、「(地點在何處?)在嶺東技術學院。」、「(那次是何人去?)我跟褚立興去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早上?下午?晚上?)好像是下午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因為工作忙。」、「(你跟褚立興去,是何人出面跟被告交易?)我。」、「(這次跟被告買了多少錢?)五千元。」、「(五千元是怎麼出的?你有無出錢?)有。」、「(你出多少錢?)好像一、兩千元,因為我經濟能力不好。」、「(你出面跟被告買毒品時,褚立興在做什麼?)在車上,因為葉武忠也在車旁。」、「(99年5月26日當天是你打電話跟葉武忠聯絡?還是褚立興跟葉武忠聯絡?)那次是我先打電話跟葉武忠,但是後來褚立興也有跟葉武忠講電話。」、「(到現場,是否是你下車?)沒有下車。」、「(是你跟葉武忠拿海洛因?)是。」、「(是你交錢給被告,被告才拿海洛因給你?)對。」等語屬實。且由證人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99年5月26日該次,證人鍾志明與褚立興均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且交易毒品海洛因時,證人鍾志明與褚立興均在車上,被告則在車旁,是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時,應知悉其係同時販賣給證人鍾志明、褚立興無疑。
⒌關於被告於99年5月26日販賣海洛因給褚立興、鍾志明之情
節(如附表二所示),復有下列行動電話之通話與簡訊內容可資佐證:
⑴證人褚立興於99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
同日12時56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3時09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同日13時13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有以下之通話或簡訊內容,足以補強佐證證人褚立興前開關於99年5月26日購買海洛因等證詞內容之真實性:
「①99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
(褚):喂!(被告):喂!(褚):我胖子,志明他朋友啦!(被告):我知道!(褚):我現在在山上收訊不好,我現在要回去了,我們
在天那個地方(被告):我先跟你講,我這裡沒有,但我剛才有問我朋
友,他老婆接的,我現在也在等消息。沒有東西了。
(褚):都沒有喔?(被告):對啊,我現在在等她老公消息。
(褚):不然大概什麼時候會有?(被告):我聯絡看看再打給你。
(褚):不然,如果電話不能打,你再打簡訊給我好了。
(被告):好。
②同日11時22分許(被告):喂(褚):還沒聯絡到嗎(被告):有啦,他跟我說下午2點,但志明跟我講說下
午3點半之前要處理好!(褚):喔!我想說我現在要下山,如果是2點的話,那
我就叫志明跟你處理了就好了,那我現在要回市區了!(被告):好。
③同日12時56分許(被告):這次多少④同日12時58分許(褚):跟多少有關係嗎:-?最少也5千⑤同日13時09分許(褚):怎樣??⑥同日13時10分許(被告):時間到處理好打給你⑦同日13時13分許(褚):志明跟我在一起,叫他去就可,盡量快,我還有
事要忙」關於上開通話與簡訊內容,業據證人褚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簡訊係其與綽號「 阿忠 」之被告間之聯絡,是要向「阿忠」購買五千元之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嶺東技術學院後門巷子口,是其與鍾志明去和「阿忠」面交的等語明確。又證人褚立興於99年5月26日下午4時49分許有傳送「還好而已內-有好的再打給你」之簡訊給被告,有譯文在卷可參,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證稱:該簡訊內容之意思係指被告之毒品品質不怎麼好,濃度不高,有摻葡萄糖偷重之虞等語;另證人褚立興復於翌日即99年5月27日,多次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昨天那種還有嗎???還有時再打給我們」之簡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亦有譯文在卷可按,證人褚立興業於警詢時證稱:該簡訊內容係要詢問被告有無像昨天那種品質的海洛因等語,顯見證人褚立興、鍾志明於99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確有向被告購買5千元之海洛因,並有交易成功甚明。
⑵證人鍾志明於99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
同日14時05分許、同日14時07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同日15時17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有以下之通話或簡訊內容,亦足以補強佐證其前開證詞之真實性:
「①99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
(鍾):喂!(被告):喂!我剛才有打打不進去(鍾):打000000000..
(被告):我知道電話,但他無顯示的電話不接(鍾):好啦我跟他講,他現在在山邊(地名),他在等
你電話,我跟他說你會打給他,我會再請他開電話,順便連未顯示的都接啦!你快點打給他!(被告):你幫我跟他說,我剛才有打給他老婆!(鍾):反正你就打給他,他在等你電話!(被告):好啦!我馬上打。
②同日11時22分許(鍾):喂!他說下午如果跟你嫂子那邊處理好的話,你
再自己打簡訊給他就好了(被告):好!(鍾):他還有說不要拖太晚盡量不要超過下午3點半!(被告):我剛有跟我朋友聯繫,他跟我說下午2點,問
題是你如果還要那個的話可能要到3點去了!(鍾):沒關係啦,不要超過3點半就好了。
(被告):好啦!③同日14時05分許(鍾):是還沒好嗎④同日14時07分許(被告):他不可能準時,你不是說3點半處理好⑤同日15時16分許(被告):他現在跟我確定4點到,你們可以等嗎?還是
晚點找我,先辦其他事⑥同日15時17分許(鍾):喂!有確定嗎?有我就要等下去!(被告):有啦!(鍾):不然剩30分鐘能辦什麼事情?(被告):我在哪裡你知道嗎?(鍾):我知道你有講過,在我家那邊嘛!(被告):嗯關於上開通話與簡訊內容,業據證人鍾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是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是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明確。另證人鍾志明之行動電話亦於翌日即99年5月27日,傳送「昨天那種5千有無」之簡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益見被告於99年5月26日與褚立興、鍾志明聯繫後之下午4時許,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褚立興及鍾志明無誤。
⒍關於被告於99年5月31日販賣海洛因給褚立興之情節(如附表三所示),復有下列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可資佐證:
99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03分許,褚立興多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開機與志明聯絡」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3時03分許傳送「你有打給志明嗎?我叫志明去找你」之簡訊給被告,復於同日13時31分許至同日13時44分許,多次傳送「過來進化北路永與街」之簡訊給被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證人褚立興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31日的過程?)就是之前有傳簡訊給他,他有回的時候,叫他送過來。」、「(葉武忠何時有回?)到99年5月31日葉武有回才有買到。」、「(99年5月31日當天有買到?)對。」、「(當天買多少?)一樣,5000元。」、「(99年5月31日當天你本人有把5000元交給葉武忠本人?)有。」、「(葉武忠本人有當場把海洛因交給你?)有。」、「(當時只有你們兩人在場?)是。」、「(葉武忠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他合資去買的,還是你請他去調貨?)我打電話跟葉武忠買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5千元之海洛因給褚立興無疑。
⒎關於被告於99年6月21日販賣海洛因給褚立興之情節(如附表五所示),復有下列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可資佐證:
99年6月21日4時37分許、同日4時39分32秒許、同日4時39分59秒許,被告與褚立興有以下簡訊聯絡:「(被告):
好,志明來嗎?(褚):他睡了,我一人去7-11老地方嗎?(被告):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而證人褚立興業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9年6月21日簡訊內容,是不是你傳的?)是。」、「(要做什麼?)要跟葉武忠買海洛因。」、「(有無買到?)有,有買到,約在7-11。」、「(那裡的7-11?)昌平路和柳陽東街的7-11。」、「(買多少?)也是5000元。」、「(你一個人購買的嗎?)對。」、「(鍾志明有無與你合資?)沒有。」、「(你當天有把5000元交給葉武忠本人?)有。」、「(葉武忠本人有無當場把海洛因交給你?)有。」、「(葉武忠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還是你跟葉武忠合資去買,還是你請葉武忠去調貨?)我跟他買。」、「(簡訊中說的志明是何人?)鍾志明。」、「(他有無與你一起去買?)那天好像沒有。」等語屬實。雖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證稱:是其請鍾志明獨自前往台中市○○○街與昌平路口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語,惟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予以確認而詢問時證稱:「(99年6月21日那次交易是你前往跟被告交易?還是你請鍾志明前去?)時間太久,我不清楚到底是鍾志明去,還是他帶我去,還是我自己去的。」、「(99年6月21日有發一通簡訊,簡訊內容寫『好,志明來嗎』,有何意見?我已經記不清楚。」、「(你在警察局說這次有交易成功,是我請鍾志明獨自前往台中市○○○街與昌平路口,有何意見?)當時我講應該是我請鍾志明過去的,但是現在問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我請鍾志明過去的。」、「(你在偵查庭檢察官問的時候,你又說是你跟葉武忠當場交易的,你說只有你跟葉武忠二人在場,你把錢交給他,他把毒品交給你,有何意見?)當時會這麼講,因為我實在也搞不清楚那時是我叫鍾志明去的,還是我自己去的,所以他們提示簡訊給我看,我才說應該是鍾志明去的。實際上我真的沒有印象是我叫鍾志明去的,還是我自己去的。」、「(實際上是何人去?)實際上我沒有印象了。」等語,顯見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細節已不復記憶。另證人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提示99年6月21日簡訊內容)4、5點的時間,因為我要做生意,所以不太可能,我沒有在早上4、5點的時候去找過被告買毒品。」等語,已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柳陽西街與昌平路口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且由上開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在詢問是否「志明」前來時?證人褚立興即回覆「志明」已在睡覺,故由其一人單獨前往之簡訊。故該次海洛因之交易應係證人褚立興單獨前往與被告交易無誤,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所為前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就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佳發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林佳發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七
時三十七分許起,連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葉武忠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伊在電話中即向葉武忠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因伊錢不夠,所以向葉武忠表示要買少一點,但葉武忠說最少要買四分之一錢即二千元,伊允諾後即與葉武忠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叉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葉武忠交付伊約四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收受毒品後,當場即將買賣價金二千元交付予葉武忠。伊不清楚葉武忠所販售予伊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但伊既不是請葉武忠幫伊代購,也沒有共同合資向上游買家購毒之情事。葉武忠或許是向上游買家購毒後才轉售予伊,但伊並不確定,伊也不知道葉武忠是不是去向人家調貨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1986號卷第150頁至第154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案外人施榮裕所申請,施榮
裕則借予林佳發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施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林佳發即於99年6月1日使用該門號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林佳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林佳發於99年6月1日17時37分許、17時54分許、18時05分許,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有以下通話之內容,足以補強佐證證人林佳發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⑴99年6月1日17時37分許
(被告):喂!(林):阿忠嗎?(被告):對啦!要幹嘛(林):你在哪?(被告):我不方便說地方!(林):就找你啊!(被告):就在台中這!(林):台中哪?(被告):不然你等我?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林):我現在在台中啊!(被告):沒有啦!我這支不方便說地方啊!(林):不然約地方我去找你(被告):就昌平跟大連路(林):昌平跟大連喔?現在嗎?(被告):等一下啦!(林):好啦我先過去!⑵同日17時54分許(被告):喂!你要到了嗎?(林):我在昌平跟北平!是昌平跟北平嗎?(被告):找大連啦!就昌平跟 文心 啦!(林):昌平跟文心就到了啊!(被告):你看看是不是有間7-11(林):喔!有有!(被告):我跟你說喔!跟上次一樣嗎?(林):沒有,比上次少一點(被告):沒辦法啦!上次跟你說那樣就最少了!你又常
常這樣!(林):啊我現在錢又不夠!(被告):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了?(林):不然你先幫我貼一下錢我到時候再給你!(被告):就跟你說沒辦法!我現在都有狀況了!(林):怎麼會沒錢,錢我放在家裡!你無論何時來都拿
得到!(被告):你要這樣我沒辦法!我上次就有說那樣是最少
了(林):這樣差太多啦!啊好啦!到了再說!(被告):好啦!到了再說!(林):好!⑶同日18時05分許(林):喂!(被告):你到了嗎?跟你說你用走的7-11旁有一條巷
子,到洗衣的就是了!(林):好喔!」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林佳發於偵查中證稱:確係其與葉武忠之通話內容,其是要向葉武忠買4分之1錢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給林佳發無誤。
⒊雖證人林佳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所辯,於原審
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因正值毒品戒斷中,故神智不清,胡亂為指證,才會誣指葉武忠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售二千元價量之毒品海洛因予伊,其於偵查中係作偽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原審證述是否實在?)是。」等語。惟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提示證人林佳發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聯譯文記載,並詢及何以其與被告間會有如此之通訊內容時,證人林佳發竟供證案發當日其與被告相約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碰面之目的,係為歸還其先前向被告所為之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與被告於原審所供稱:當日其與證人林佳發會面係為無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佳發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亦大相逕庭,難認證人林佳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所為前述串飾證詞為真實。況證人林佳發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9年10月5日檢察官播放監聽光碟,檢察官問你時,你是否在你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證述的內容是否真實?〈審判長提示99年偵字第21986號偵卷第150至154頁證人偵訊筆錄〉那天的筆錄我已經沒有印象,沒有刑求。我在檢察官那邊證述實在。」等語明確,自應以證人林佳發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證人林佳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則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㈣、就如附表八、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福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張良福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九十
九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葉武忠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伊在電話中皆向葉武忠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等即都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巷口內隱蔽處,由葉武忠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先後二次各向葉武忠購買五百元及七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皆於當場即將買賣價金交予葉武忠,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交易的那一次,伊是連同先前積欠葉武忠之款項,總共交付四千元現金給葉武忠;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那次本來是要買一千五百元,但因為伊太晚去了,伊拿一千五百元給葉武忠,葉武忠退伊八百元,且說量不夠了。二次伊都不是請葉武忠幫忙調貨,也沒有共同合資向上游買家購毒之情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其手機通話紀錄中關於99年9月12日晚上8時04分許、8時11分許及8時14分許之三通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字第21241卷第32頁照片),係其向葉武忠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紀錄(原審卷第92頁反面),復當庭指認其所稱與其交易毒品之「 阿中 」即在庭之被告葉武忠無誤(原審卷第93頁反面)。
⒉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確有於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時地,
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福,且分別有拿到張良福交付之500元、700元(僅分別辯稱500元係幫張良福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及700元係欠款)等情(偵字第21986號卷第88頁)。
⒊證人張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九十九
年九月十二日,分別有拿500元及700元給被告,且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雖證人張良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在99年9月13日時,你有跟檢察官說明過你在99年9月10日你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這個部分是否實在?)也不是跟他買,因為當時找不到人,工作上需要,所以拜託被告幫我找。」、「我是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才拜託葉武忠幫我找。」、「是請葉武忠幫我調安非他命。因為是用詞上的不同,如果是請人買就會說買賣,這是認知上不同。」、「我拜託被告幫我找,因為工作上需要,而我錢也有交給他,葉武忠也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但我不認為這是買賣。」等語,惟此不但與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不符外,且證人張良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檢察官9月13日偵訊證述時,檢察官有無用強暴脅迫不法的方式取供?)沒有。」、「(你所述內容是否照你實際內容認知所為證述?)是。」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張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幫伊調貨,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⒋又證人張良福與被告間並非至親關係,可由證人張良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佳發是獄友,而我認識林佳發,我要找安非他命,所以找林佳發,因為這樣認識被告。」、「我跟他也是透過林佳發認識,並沒有跟被告很熟。」等語即可明瞭。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持有、販賣毒品行為更為政府所極力查緝之犯罪,倘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福並無利可圖,則其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義務為證人張良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本身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獨立產源,而須向其他上游貨源購買後再轉手交付證人張良福,被告苟無任何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張良福取得相當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益徵證人張良福前揭關於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確係屬實。
㈤、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有被告所持用分別供與證人鍾志明、褚立興、林佳發、張良福聯繫為本件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供被告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散裝或秤重用之分裝夾鏈袋三包與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資佐證。
㈥、被告除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勝豊及張良福收受之情,為其所不爭執外,被告其餘所辯非惟與證人蘇勝豊、鍾志明、褚立興、林佳發與張良福等人前開足堪信實之供證歧異,並與上揭通聯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跡證亦有所齟齬。又證人蘇勝豊、鍾志明、褚立興、林佳發及張良福等人與被告間既無何具體事證足認其間有何夙怨或嫌隙,則證人蘇勝豊、鍾志明、褚立興、林佳發與張良福等人自當無甘冒受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猶於偵查中或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虛構事實,故意誣指被告確有違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及動機。況被告尚且坦陳曾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施用,證人鍾志明就此情亦不加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既曾善盡朋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吸食,則衡情證人鍾志明應對被告感佩其無償疏通毒品之情義相挺猶有未及,當不至於在具結後猶虛偽為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理。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葉武忠與證人蘇勝豊、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張良福俱非至親,且其本身並無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獨立產源,而須向其他上游貨源購買後再轉手,倘若被告無任何利得,豈會甘冒被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蘇勝豊、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張良福取得相當數量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亦非無償轉讓者僅屬微量之毒品所可比擬,是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蘇勝豊、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張良福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鍾志明施用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確有如附表一至六、附表八及九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無償轉讓與持有。是核被告葉武忠就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六、八、九所示犯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如附表七所示犯行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同時販賣給褚立興、鍾志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出資較多之褚立興部分)處斷。
㈡、被告葉武忠販賣前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所分別觸犯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轉讓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葉武忠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轉讓予證人鍾志明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其精確之數量雖不詳;惟以被告所供稱其於該次係將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與證人鍾志明共同吸食之情狀觀之,被告該次所提供之毒品海洛因數量應僅足供被告及證人鍾志明吞吐煙霧數口,衡諸通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吸食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考量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件此部分所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施用之數量,尚未達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所擬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第一級毒品需淨重五公克以上,乃甚為明確。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法條文義之解釋,行為人務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可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固無疑義;惟文義解釋僅為法學解釋最初但非唯一之解釋方法,此外尚有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唯有綜合各該解釋方式,始得探究法條真意內涵。而考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八卷第二十六期之記載可資參照)。復核以上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指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及於審理中經法官訊問時,均有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謂。又欲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至少應賦予其有自白認罪之機會,意即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法官合法傳喚,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係自行選擇放棄法律賦予其自白認罪而為自新之機會,故本無獲得減刑寬待之理;倘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曾經合法傳喚或提解致未能到庭;抑或經合法傳喚或提解,但檢察官、法官並未就被告所涉嫌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此無異剝奪被告選擇自白認罪以寬減其刑之機會,更遑論其會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舉措,顯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院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應為「目的性之擴張解釋」,意即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不僅指「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到庭自白者」,更應擴及「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或提解到庭;抑或經合法傳喚或提解到庭,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涉嫌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乃至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然其嗣後於審判中已自白者」,且偵查機關因以上種種事由,未曾賦予被告自白認罪之機會,此等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如此解釋更得與本條立法真意相契合,俾利被告權利之保障。經查,本件就被告葉武忠所為如附表七所示之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志明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曾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被告自無就其所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以為坦白供述之可能,縱因而與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亦肇因檢察官之單方偵查作為所致,此事涉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被告本無權置喙,但被告縱有就此部分自白犯罪之意,亦不必然有機會於檢察官面前坦陳犯情,此既與被告之主觀作為無涉,自難遽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被告就此部分之涉嫌犯罪有任何供述之機會,反作為其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依據,如此實與上開立法意旨係為基於節省司法資源耗費及鼓勵被告自新之目的相悖。從而,基於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原則,本件被告就所為如附表七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未經訊問所致,但其已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未延滯本件關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部分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該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典處罰乃相當嚴厲;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深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即便未依法定之最低刑度予以處罰,仍足以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葉武忠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殊屬不當,誠應予以非難懲儆;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並非繁多,前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所得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極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但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之情節觀之,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倘仍遽然各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就本件此部分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無期徒刑以上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咸酌量予以減輕其刑。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27年非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六、八、九所示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所得,雖亦皆未臻至鉅,犯罪情節難謂深重;然其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自案發後,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涉嫌犯行,即一再設想似是而非之辯詞,試圖掩飾脫免其罪責,亦難認其有幡然悔悟,痛改前非之思緒。是本件就此部分認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無過於苛刻之情事,既無「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㈥、另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與轉讓毒品或禁藥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所定之販賣與轉讓毒品或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與轉讓毒品或禁藥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與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葉武忠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罪時間皆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前揭九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互殊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㈦、至被告葉武忠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調查期間,有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得承辦員警得以順利追查其上游之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本院按:係指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葉武忠固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伊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牛 」、「 阿全 」等人買受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提供與綽號「阿牛」、「阿全」之人聯繫之電話俾利追查,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惟經員警進一步為追查時,因綽號「阿牛」、「阿全」等人之電話皆已暫停使用,故無法追查其等之真實身分進而順利查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3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故綽號「阿牛」、「阿全」等人所涉嫌之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咸未經檢警調查起訴或經法院判決,已難認定被告於本件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此部分之相關規定,自難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該次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給合資購買之褚立興、鍾志明(即褚立興4千元、鍾志明1千元),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惟原判決就此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一併撤銷。另原審就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九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葉武忠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反欲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應嚴予譴責,且其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購買或受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未見具體悔意展露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所得尚非至鉅,暨被告就所犯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罪行尚能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刑。復說明:㈠、查員警於另案在證人蘇勝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所扣得之顆粒一包(含袋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2105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見前述,且係被告葉武忠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某時販售予證人蘇勝豊施用所餘,業經證人蘇勝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及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該次犯行所受宣告刑主文項下(即附表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毒品接觸,包裝與內含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於鑑定機關為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或禁藥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
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併同諭知沒收。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武忠先後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勝豊、褚立興、林佳發與張良福之所得,各如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六及附表八、九所示,業如前述,雖俱未經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㈢、又扣案內分別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係分別供被告葉武忠各與購毒施用之證人褚立興、林佳發與張良福等人聯繫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用,已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及認定如前;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等行動電話SIM卡既已由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縱其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依社會一般使用行動電話SIM卡之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自應與扣案行動電話同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述及法院認定供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散裝用之分裝夾鏈袋三包與電子磅秤一臺,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科刑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且因此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分裝夾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迄至本院裁判時仍扣案中,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武忠遭緝獲當天所查扣之吸食器一個及葡萄糖二小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內容物部分驗餘淨重合計3.2627公克,粉末中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附於偵字第21986號卷第135頁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56號鑑定書可憑)、注射針筒二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與被告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俱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件就該等扣案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已另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二號追加於本件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就該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宣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部分前揭扣案之葡萄糖二小包、吸食器一個及注射針筒等物品因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已據原審法院於該件判決中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既查無證據得予認定係供被告於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聯繫下游購毒或受讓毒品者之用,核與其本件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即無具體關連,亦無從於本件併同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三至六及附表八、九部分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七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基於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原則,本件被告就所為如附表七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未經訊問所致,但其已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未延滯本件關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部分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項規定就該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已詳述理由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販賣之金額與數量、所為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與被告經駁回上訴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扣案內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與購毒施用之褚立興、鍾志明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既已由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縱其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依社會一般使用行動電話SIM卡之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自應與扣案行動電話同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述及本院認定供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時散裝用之分裝夾鏈袋三包與電子磅秤一臺,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行動電話與分裝夾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迄至本院裁判時仍扣案中,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如附表二之販賣海洛因所得五千元,雖未經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武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管道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將之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並以之作為聯繫工具,而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側門隱蔽處,販售六千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良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分別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武忠另涉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良福於偵查中供證確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處買受前述價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明確,復有顯示被告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確與證人張良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之電訊通聯紀錄可資憑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福施用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張良福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被告葉武忠確有於上揭時地,販售六千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除購毒施用之證人張良福所證述之向被告買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良福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而卷附之電訊通聯紀錄雖有顯示被告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確與證人張良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19頁正反面),但其所記載被告與證人張良福之通聯時間係在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二日十八時零六分許,與證人張良福所聲稱該次其係在九十九年四月底至五月三日間之某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不相吻合,要無從援引為憑佐證人張良福此部分自被告處買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準此,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良福之犯嫌部分,在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張良福所為指證或係真實,但仍欠缺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之情形下,基於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應對法官自由心證之形成加以限制之意旨,此部分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論斷。
㈢、基上所陳,起訴意旨關此部分所指被告葉武忠涉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福之罪嫌,即非無可議,尚無可採認。則此部分即難遽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9年03月間某│臺中市豐原區│蘇勝豊│第二級毒品甲│1包,新臺│蘇勝豊先以不詳方式與被││日│中陽路219號1││基安非他命│幣10000元│告葉武忠聯繫購買毒品甲│││1樓蘇勝豊住│││之價量(精│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在│││處樓下隱蔽處│││確之重量不│其所經營位於原臺中縣潭││││││詳)│子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潭陽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臨時菜市場攤位內(起訴│││││││書誤為原臺中縣豐原市之│││││││菜市場)先將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10000元交付│││││││予被告葉武忠,嗣後被告│││││││葉武忠即將新臺幣10000│││││││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左揭蘇勝豊之住處│││││││樓下隱蔽處交付予蘇勝豊│││││││。│├──────┴──────┴────┴──────┴─────┴───────────┤│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0000元│├───────────────────────────────────────────┤│【科刑】││葉武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9年05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褚立興│第一級毒品海│1包,新臺│褚立興、鍾志明分別以門││下午4時許│嶺東技術學院│鍾志明│洛因│幣5000元之│號0000000000號及098882│││後方某巷子口│││價量(精確│957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隱蔽處│││之重量不詳│武忠所持用之號碼098934││││││)│362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褚立│││││││興、鍾志明於電話中皆表│││││││明購毒之來意後,被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後,│││││││依約前往約定之上述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新臺幣50│││││││00元。│├──────┴──────┴────┴──────┴─────┴───────────┤│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元│├───────────────────────────────────────────┤│【科刑】││葉武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9年05月31日│臺中市北屯區│褚立興│第一級毒品海│1包,新臺│褚立興以門號0000000000││某時│進化北路與永││洛因│幣5000元之│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興街交叉路口│││價量(精確│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附近隱蔽處│││之重量不詳│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褚立興於│││││││電話中表明購毒之來意後│││││││,被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後,依約前往約定之│││││││上述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新臺幣5000元。│├──────┴──────┴────┴──────┴─────┴───────────┤│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元│├───────────────────────────────────────────┤│【科刑】││葉武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9年06月01日│臺中市北屯區│林佳發│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林佳發以門號0000000000││某時│文心路與昌平││洛因│臺幣2000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路交叉路口附│││之價量(約│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近7-11便利商│││4/1錢,精│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店附近隱蔽處│││確之重量不│海洛因之事宜,林佳發於││││││詳)│電話中表明購毒之來意後│││││││,被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後,依約前往約定之│││││││上述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科刑】││葉武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9年06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褚立興│第一級毒品海│1包,新臺│褚立興以門號0000000000││某時│昌平路與柳楊││洛因│幣5000元之│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東街交叉路口│││價量(精確│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便利商店前隱│││之重量不詳│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蔽處│││)│海洛因之事宜,褚立興於│││││││電話中表明購毒之來意後│││││││,被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後,依約前往約定之│││││││上述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新臺幣5000元。│├──────┴──────┴────┴──────┴─────┴───────────┤│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元│├───────────────────────────────────────────┤│【科刑】││葉武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起訴書附表編號7):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9年09月09日│臺中市潭子區│蘇勝豊│第二級毒品甲│1包,新臺│蘇勝豊以門號0000000000││某時│潭興路二段與││基安非他命│幣10000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潭陽路交叉路│││之價量(精│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口之臨時菜市│││確之重量不│命之事宜,蘇勝豊於電話│││場(起訴書誤│││詳)│中表明購毒之來意後,被│││為原臺中縣豐││││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交易│││原市菜市場,││││之毒品價量,並依約前往│││嗣已經公訴檢││││左揭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察官於原審法││││非他命,且收取交易毒品│││院審理時當庭││││之價金新臺幣10000元│││更正)攤位內│││││├──────┴──────┴────┴──────┴─────┴───────────┤│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0000元│├───────────────────────────────────────────┤│【科刑】││葉武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貳點貳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對象│交付物品│數量│備註│├─────┼──────┼────┼──────┼─────┼───────────┤│99年09月10│臺中市北屯區│鍾志明│第一級毒品海│將微量毒品│││日19時許│昌平路與柳楊││洛因│海洛因摻入││││西街交叉路口│││香菸內點燃││││附近│││,讓鍾志明│││││││施用數口(│││││││精確之重量│││││││不詳)││├─────┴──────┴────┴──────┴─────┴───────────┤│【科刑】││葉武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八(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9年09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張良福│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張良福以門號0000000000││某時│昌平路與文心││基安非他命│臺幣500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路交叉路口附│││之價量(精│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近之某巷口隱│││確之重量│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蔽處│││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張│││││││良福於電話中表明購毒之│││││││來意後,被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後,依約前往│││││││約定之上述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新臺幣500│││││││元│├──────┴──────┴────┴──────┴─────┴───────────┤│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500元│├───────────────────────────────────────────┤│【科刑】││葉武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九(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9年09月12日│臺中市北屯區│張良福│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張良福以門號0000000000││20時許│昌平路與文心││基安非他命│臺幣700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路交叉路口附│││之價量(精│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近之某巷口隱│││確之重量│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蔽處│││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張│││││││良福於電話中表明購毒之│││││││來意後,被告葉武忠即與│││││││之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後,依約前往│││││││約定之上述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新臺幣700│││││││元│├──────┴──────┴────┴──────┴─────┴───────────┤│葉武忠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700元│├───────────────────────────────────────────┤│【科刑】││葉武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