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4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14日以88年桃院丁刑益緝字第73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6年2月5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免予羈押,而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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