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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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但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遭台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發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收取函文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於聲請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相對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宜蘭地院裁定駁回訴訟,應視為未起訴,是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書、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918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69號函、宜蘭地院96年度促字94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7號假扣押卷、96年度聲字第146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為證,又相對人雖於受催告後,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具狀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9485號支付命令,嗣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1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宜蘭地院以裁定駁回,應視為未起訴等情,亦據本院函詢宜蘭地院,此有宜蘭地院97年2月13日宜院瑞文字第0970000111號法在卷可查。從而,相對人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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