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凃丹綺
被   告  李謀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及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另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分割取得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起訴求並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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