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莊張文宗 原名: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6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張文宗(原名: 莊文宗 )前向原告請領代
償卡使用,依約定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
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8,135元(內含消費本金90,461
元、利息7,673元)未按期給付。依代償申請書約定,循環
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
月起為年息15.99%。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90,462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代
償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有籌到一筆錢可以先還云云,惟與原告主
張並無影響。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