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
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2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15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244,99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15
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5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
請書、被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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