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邱太三 (部長)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顏大和 (檢察總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法訴字第1051350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確定判決,於105年6月3日向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分別以105年6月14日台復字第1050005443號函、同日台復字第1050005444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復函)回覆原告略以:原告聲請非常上訴,經審核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等語。
三、經查:按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原告對於上開二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認與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以系爭復函回覆不予辦理,依上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核屬贅列,然原告已列適格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部分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