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甲○○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謝 綉嵐
蘇宇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 黃昭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主文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更正欄位│原內容(需更正部分以引號│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以引│備註│││標註)│號標註)││├────┼────────────┼────────────┼─────┤│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軒新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軒新臺│引號內更正│││幣「 陸佰 叁拾貳萬肆仟柒佰│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宇軒│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宇軒│引號內更正│││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貳│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蘇宇軒供│叁拾伍元」為原告蘇宇軒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引號內新增│││、蘇○○、 謝綉嵐 分別以新│、蘇○○、謝綉嵐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叁拾│次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伍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肆││││為原告蘇○○、蘇○○、謝│拾伍萬元為原告蘇○○、蘇││││綉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謝綉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