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桂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監所服刑10年之久,對於酒後駕駛之規則於印象中停留在交通處罰條款,聲請人既因無駕駛執照而接受交通裁罰,復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所處刑度過重,且有一罪二罰之情。聲請人酒後駕車,是否得採取較有利聲請人之罰鍰併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處罰,而非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責。聲請人並無故意動機,是否可重新審理裁決,避免聲請人因遭判刑而被撤銷假釋。末以聲請人父親已年邁,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男丁,每當父親前來探監均感唏噓悔悟,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9條之2、第433條亦有明定。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未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檢附原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判決之繕本或附具任何證據。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收受,此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頁)附卷可考。惟聲請人僅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並重複相同之再審理由,仍未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此有聲請人刑事補呈繕本理由狀1份(本院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係泛稱其因酒駕受有刑事判決及行政罰鍰,一罪兩罰,且希望能選擇行政罰鍰,免受刑事處罰云云,所述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且經本院裁定補正而猶未能補正再審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且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