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者,依同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除應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須經發票人之簽名,其應記載事項始得謂無欠缺。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惟其中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僅能辨識「生」一字,餘者字跡模糊,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是與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相違,依上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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