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戴永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告訴人 吳振仲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只要被告走一趟法院給他教訓就好,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我不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馬達1顆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然陳稱:「我把馬達放在我家門口,後來不知道被誰拿走了(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證據證明該馬達已脫離被告支配,故未扣案馬達1顆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戴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見吳振仲所有擺放於店門外魚池內之1顆馬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馬達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振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徒手拿走1顆馬達,且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任意取走,並將該遭竊馬達置於自己住家騎樓處。2證人即告訴人吳振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馬達1顆之事實。31、偵查報告1份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店外之馬達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怡利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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