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玄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玄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玄中於民國111年1月1日0時5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鎮○○里○○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蔡添億 所有之瓦斯桶1個得手後,復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前開瓦斯桶及其所有之打火機行走至屏東縣潮州鎮三和里連興路與延平交岔路口,並以持有瓦斯桶及打火機之姿勢,持續站立於車輛往來之機車道旁,致往來之人車心生畏懼,並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恐嚇公眾,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因附近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瓦斯桶1個(業已發還蔡添億)及打火機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添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共10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④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①、②之案件執行,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4月30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均相似,惟其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發生已3年5月,相隔非短;而其本案另涉之恐嚇公眾犯行,雖就手段部分與前案放火罪間似有關連,然侵害之法益及罪質與前案均不相同,且相隔亦久,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酒精刺激,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拿瓦斯桶站路邊的目的是想要讓警察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其行竊之動機並非以牟利為目的;復考量其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未嚴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縱有因而使公眾恐懼不安,惟期間非長等情;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卷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個,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添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按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恐嚇公眾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桶1個,雖亦為被告持以恐嚇公眾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