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抗告人 蕭阿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育瑄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育瑄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裁定命七日內補正,而該項補正裁定業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八八頁抗告人補正之委任狀,其受任人欄部分空白),有查詢單乙紙可按,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乃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