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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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瑋仁 相對人何宗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105年度執全字第
128號、105年度聲字第258號、105年度存字第27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庚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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