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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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乙○○○○(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間居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長期居留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提起行政訴訟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核准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附卷可稽,亦提出扶助律師委任狀為證,且其於9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5號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足憑,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