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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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9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除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逾期始聲請,為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定第2376號以抗告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係以另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為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雖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係於97年5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76號卷可憑,是本院該確定裁定如有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當時即應知悉,而聲請人迄99年9月30日始以該款為由聲請再審(此有本件電子郵件傳送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可佐),顯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確定判決,業經聲請人於93年11月2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及,此亦有該起訴狀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6號遺產稅案卷可參,是至遲聲請人於當時即已知悉,其遲至99年9月30日始以該款為由聲請再審,亦顯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三)至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再審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若對於知悉之時期不作限制,將影響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參見 徐瑞晃 著,行政訴訟法,初版一刷,第550頁)。因此不論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2款事由或上開3款以外之事由聲請再審,其所謂5年內得提起或不受5年之限制均得提起,應均以知悉在後且知悉後未逾30日提起為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亦明。茲聲請人就上開2款再審事由,既均早已知悉,且於知悉後顯逾30日始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而主張其聲請再審未逾期,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係程序裁定,聲請人其餘關於實體之主張,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