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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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號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甲○○原告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己○○○○○○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
癸○○子○○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3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 臺中縣 消防局已故隊員 蔡順堯 之遺族(原告甲○○為其子,原告丙○○為其妻,原告丁○○及戊○○分別為其父母)。蔡順堯於97年12月6日死亡,經臺中縣政府函報擬以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撫卹,被告以98年4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8305437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蔡順堯之死亡經過與冒險犯難之要件不符,改依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辦理撫卹,核定1次撫卹金15個基數,年撫卹金每年5個基數,領受期限15年,並加發15個基數之1次撫卹金25%。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臺中縣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更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其中第36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第39條之1:「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故消防機關列為警察官人員之撫卹除撫卹金計算外,均應適用撫卹法規定辦理。又按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因公死亡者。」第5條規定略以:「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25%;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50%。第1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15年者,以15年論;第1款人員任職15年以上未滿35年者,以35年論。」第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20年。前項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對於冒險犯難及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認定標準已有明定。
㈡蔡順堯執行職務確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冒險犯難
因公死亡,即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蔡順堯執行職務之始,即預期有高度傷亡之危險性,依當時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預備執行此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職責,勇敢接受挑戰而於執行任務中死亡。
⒈蔡順堯為臺中縣消防局第4大隊清水分隊隊員,搶救火災
現場即視同作戰,火災現場十分遼闊,且現場人員設備配備不足,時值強烈東北季風,濃煙密佈,搶救未畢又接獲通知,同一火場下方火勢凶猛,蔡順堯即移動大水庫沿火場南面海豐農路推進,該路狹小崎嶇,坡度落差甚大,30度以上斜坡長達6、7百公尺,在視線不良、無人指揮帶領下要移動大水庫車前往下方火場救災,其於救難現場執行艱困職務,殆無疑義。
⒉依臺中縣消防局98年3月4日消人字第0980003570號函之
本件火警相關說明,可知蔡順堯執行任務時,必須面對具高度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面臨即刻致死之危險,仍勇敢執行職務,冒險移動水庫車,然因濃煙密佈、無法看清周遭環境,坡度落差及轉彎甚大,且路面為水泥鋪設而產生風化濕滑,地面摩擦係數甚低致使煞車容易發生輪胎打滑,大水庫車重達27噸,加上下坡產生之重力加速度、東北季風最大陣風風速達每秒20公尺等因素,水庫車向下衝撞,當時於下方有10位救災義消人員,蔡順堯為避免造成更大傷亡,揮舞手勢示意下方人員閃避疏散,而犧牲個人生命,所為實已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款規定。
㈢復審決定認蔡順堯係遭受意外,為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規定,所稱冒險犯難與蔡順堯生前是否曾駕駛同一水庫車進行救災,實屬二事,且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冒險犯難與殉職者之專業性亦不相干,復審決定遽以蔡順堯對大型車駕駛有相當之專業性及穩定性,即否定蔡順堯冒險犯難之精神,其立論基礎為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未敘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處分,依撫卹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核定給予原告丁○○、戊○○各4分之1之「⒈撫卹金:新制施行前2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124/180、終身每年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124/180,以及新制施行後2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56/180及終身每年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56/180;⒉因公加給2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加發50%;⒊功績加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丙○○、甲○○各4分之1之「⒈撫卹金:新制施行前2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124/180、自98年1月至117年12月止每年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124/180,以及新制施行後2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56/180,及自98年1月至117年12月止每年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56/180;⒉因公加給2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加發50%;⒊功績加給3萬元」。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撫卹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
之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又按鈞院90年12月26日89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對於冒險犯難闡釋如下:「冒險犯難特別強調『所執行職務本身,在執行之始,即預期其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預備執行此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之職責,勇敢接受挑戰,仍然直接朝向該具有高難度、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去執行其任務內容,因而在執行任務中死亡』之行為特質,此時才有『冒險犯難』可言。」綜上可知,4種因公死亡撫卹態樣,皆有一定成就之條件。其中,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係指在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發生危險事故致死。至於冒險犯難則必須面對高度死亡可能性之時空環境,在無從預先排除困難之情況下,仍凜於職責,奮不顧身去執行任務,以致死亡。而戰地殉職則必須在交戰地區面對槍林彈雨之情境,仍奮勇殺敵致死。亦即凡發生重大事故,明知危險困難而仍奮不顧身,冒死直前致死者,例如:緝捕持槍違抗之歹徒,或冒死搶救災害而死亡、兇暴歹徒持械拒捕或劫持人質或攜槍搶奪財物,前往緝捕而死亡、因山洪爆發堤防潰決,仍能奮不顧身搶救災害而死亡、衝入火窟,搶救婦孺而死亡等,方屬冒險犯難之範疇。至於處理本身公務,因偶發危險事故,以致死亡者,例如:警員奉派前往國道高速公路處理交通事故,遭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送醫不治死亡、工程人員在工作中遭山石擊斃、消防人員救火時,被倒塌房屋壓成重傷死亡、警員追捕罪犯過程中,掉落路面坑洞傷重致死等事項,則屬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給卹範疇。又由於冒險犯難與戰地殉職者具同等級之可貴性與可尊崇性,是因公撫卹事由中,將2者併為同一等級之撫卹事由。
㈡蔡順堯於97年12月6日16時13分,駕駛水庫車前往支援處理
雜草火警,搶救完後,準備配合前往同一火警現場之另一火警點時,所駕之水庫車意外衝落山坡,蔡順堯瞬間拋出車外,頭部撞擊前方水箱車腳踏板,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就蔡順堯之死亡事實經過而論,蔡順堯當日係執行消防人員職務,駕駛之水庫車,途中意外衝落山坡,頭部撞擊致死,並非在災難現場奮不顧身,衝入火警現場救災而死亡,與上開因冒險犯難之因公撫卹規定不符。惟蔡順堯確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改依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給卹,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蔡順堯因濃煙、坡度、氣候等因素,致水庫車向下
衝撞,為避免造成更大傷亡,不畏生命危險,冒險犯難而犧牲個人生命,符合因冒險犯難以致死亡之條件一節,分述如下:
⒈蔡順堯係駕駛水庫車,準備配合前往另一處火警現場途中
,所駕水庫車意外衝落山坡。是以被告以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核定其因公撫卹案,已肯定蔡順堯之從公精神。惟其並非於救人之現場面臨極可能發生生命危險之情況下,奮不顧身、冒死奮勇搶救災害以致死亡,實與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公撫卹規定不符。
⒉所謂高度傷亡危險性,應係必然併同職務所生,且與死亡
結果具有密切關聯性之時空環境,且無從預先排除。依事發當時遭撞擊之義消 王筆龍 與 蔡振卿 等2人調查筆錄均載以:「現場視線良好」應無原告所述視線不良之情事。退言之,縱使確有視線或氣候不良等因素,據臺中縣消防局98年3月4日消人字第0980003570號函檢送相關說明資料壹之二所載,蔡順堯生前亦曾駕駛同一水庫車,於更為陡峭崎嶇路段執行救災,可見蔡順堯生前既曾駕駛水庫車於夜間、更為陡峭崎嶇路段執行救災,爰其發生事故當時之濃煙、坡度及氣候,並非不能預為防範。又蔡順堯救災之案件,除遭水庫車撞傷之人員外,其他人員於同一現場,仍得順利執行救災,並未再有傷亡;顯見該現場並非具有極高難度與極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從而原告之主張,係對法規之誤解。
㈣就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8年5月27日消署人字第09
80202584號函稱本案未經被告審定因冒險犯難給卹,該署如認屬消防人員因公殉職事實逕予加發撫卹金差額,屆時審計單位恐將究責,說明如下: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第4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易言之,警察人員之撫卹案,除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得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外,皆適用撫卹法之規定;至於是否為因公殉職,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由警政或消防等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查小組,據實認定之。
⒉被告於辦理蔡順堯因公撫卹案時,因消防署出具之事實審
核證明書載明「蔡故員係因執行勤務殉職,與警察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相符」被告爰於原處分之備註㈣載明:「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等級並依『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與『冒險犯難』給與之撫卹金差額、因公加給差額與延長5年撫卹金領受期限之年撫卹金金額,均由消防署計算支給。」上開備註即審定消防署審核蔡順堯死亡經過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規定。㈤綜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因公殉職認定,與撫卹法之因冒
險犯難之因公撫卹認定情形不同;又消防署既出具蔡順堯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之事實審核證明書,被告亦於原處分備註審定,消防署即可依規定編列預算支給加發撫卹金;如是,則原告等所領之撫卹金與因冒險犯難因公撫卹所領之撫卹金將無差別;此外,原告對消防署應計算支給之加發撫卹金之處分若有不服,應逕向該署提起復審,自與本案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蔡順堯之死亡是否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因冒險犯難殉職之情形?
五、按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因公死亡者。」第5條第1項略以:「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職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六、經查:㈠蔡順堯生前任職臺中縣消防局隊員,已於97年12月6日18時
5分死亡,而原告甲○○、丙○○、丁○○與戊○○皆為其遺族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7頁)、臺中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18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20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稽。再蔡順堯於97年12月6日下午16時13分甫自臺中縣清水鎮安樂公墓附近支援處理雜草火警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水庫車沿附近產業道路馳援同鎮楊厝里另處火警現場之際,因所駕之水庫車意外衝落山坡翻覆,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臺中縣政府擬以撫卹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因冒險犯難殉職之規定報請撫卹,經被告審認不符合規定,而以原處分改依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核定撫卹等情,復有卷附臺中縣消防局Z00000000000救災派遣令(見原處分卷一第74頁)、安樂公墓與楊厝里之相關位置圖(見原處分卷一第86至87頁)、臺中縣消防局(97)年第4大隊清水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見原處分卷一第88至89頁)、火警燃燒範圍圖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一第91至95頁、第107至10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稽。
㈡原告等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蔡順堯係因冒險犯難殉職云云。
惟揆諸前引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足見所謂冒險犯難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遭遇之危難事故,在客觀上具有高度之死亡危險性,且在執行之始,已可預見,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公務員為克盡職責,不畏危險,捨身以執行任務,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者而言。若因執行職務時,偶發事故,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則屬於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之情形,不該當於同項第1款規定因冒險犯難殉職之情形。
經稽之卷附前揭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安樂公墓與楊厝里之相關位置圖、火警燃燒範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堪認蔡順堯係駕駛水庫車由第一火警現場安樂公墓離開,沿行產業道路前往第二火警現場途中,在抵達第二火警現場之前,尚未實施滅火,即因肇事致死甚明。復參之在場目擊證人 楊連鑫 於97年12月7日受詢時證稱:「問:死者蔡順堯與你是何種關係?答:我是清泉義消,蔡順堯是清水消防隊員。」「問:你到達現場擔任何任務?位於何處?答:我所擔任任務為協助消防人員滅火。我的位置位於事故發生地點下坡處。」「問:民國97年12月6日16時53分許,位於○○鎮○○○路○○號石碴電桿,消防救火車意外滑落山谷意外經過情形,請敘明?答:當時我跟約10名警義消於事故現場撲滅雜草火警,因現場位於下坡處,且坡度很陡,當我發現蔡順堯所駕駛之消防車時,根本來不及通知同仁閃避,車子已經撞到3位同仁,並衝下山坡撞擊路邊電線桿。」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44、45頁);目擊證人蔡振卿、王筆龍於97年12月8日及同月6日受詢時均一致證稱:現場視線良好等情在卷(見原處分卷一第46至49頁);而同為在場之目擊證人辛○○於本院9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結證:渠當時聽到有人用臺語大喊「閃」,然後渠即回頭看到水庫車,蔡順堯駕駛水庫車,在車內比手勢,渠見狀立即轉身,水庫車由渠右肩膀擦過去。蔡順堯比手勢時是坐在車內,用右手從胸口左側往外側撥向右側,示意渠等閃開,渠是從外面看到車窗裡面的,渠看到蔡順堯比完手勢,並轉方向盤之後,渠即轉身,水庫車迅即由渠身側擦過去,蔡順堯係將方向盤往右邊轉(順時針方向),渠當時被擦到左腳踝內側;蔡順堯當時未按喇叭,比手勢時與渠相距約3至5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揆諸上揭各證人所述情節,並對照前揭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安樂公墓與楊厝里相關位置圖所示,顯見當時視距甚佳,乃因蔡順堯行近肇事地點之際,不諳路況,疏於注意車前情狀,未控妥行車速度俾順利轉彎,且未鳴按警笛促使人車迴避,及見所駕車輛即將撞擊站立在前方約3至5公尺處之人時,乃快速轉向閃避,衝出道路邊坡,不及煞停,致失控翻覆,要無疑義。足認蔡順堯係因駕水庫車前往火警現場途中,因自己駕車不慎,偶發上開交通事故無訛。雖其為避免撞擊他人,緊急轉向,致車輛偏離路面,滑落陡坡而翻覆喪命,但核其情形,殊難認係因執行職務遭遇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難事故,而捨身殉職,要與因冒險犯難殉職有間。是被告審認原告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非屬因冒險犯難殉職,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復援用內政部消防署97年12月26日消署人字第097020
3551號審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規定事實證明書,主張蔡順堯之死亡符合冒險犯難之情形云云。惟稽之上開事實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固載稱:「97年12月6日16時臺中縣消防局清水分隊接獲指揮科派遣,由隊員 洪景彬 帶隊,洪莞傑駕水箱車(車號000-00),蔡順堯駕水庫車(車號000-00)前往支援清泉分隊處理清水鎮○道3號南下過清水休息站約50公尺處(安樂公墓)雜草火警,因起火地點濃煙會影響國道3號行車安全且山上地區水源取得不易,基於救災需要,故派遣水庫車前往,到達安樂公墓附近高壓電塔北側發現有部分雜草起火燃燒,16時27分清水分隊水箱車抵達現場即佈一水線先行搶救,搶救完後,16時45分又接獲自由車場往楊厝里方向產業道路上有另一件雜草火警,該分隊再派15水箱車出動救災,並通報第一梯次人車(清水14、61車)配合前往,16時48分清水14車先到達山下與清泉分隊人車會合研討搶救戰術,因該產業道路寬度僅10公尺,路況崎嶇,車輛無法併排,經與清泉分隊帶隊官協調移動清泉13車,正當準備移動車輛時,現場人員看見故隊員蔡順堯所駕水庫車自山坡上方向向下移動,且無減速跡象,當時有同仁(清泉分隊隊員辛○○)撇見駕駛蔡順堯正以手勢揮舞示意現場人員快點閃避,顯見 蔡員 為避免撞上10名下方搶救火警人員及停置於產業道路上之2輛水箱車,造成更大傷亡,不顧生命危險,冒險犯難,強迫將車輛轉向右側險峻陡坡,致水庫車衝落山坡而犧牲個人生命,16時53分清水分隊帶隊官馬上以無線電呼叫該局指揮科加派救護車前往搶救受傷人員並送醫。17時03分由梧棲童綜合醫院救護車將蔡順堯送往醫院進行急救,18時05分由醫師宣佈急救無效。蔡員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等語。然對於蔡順堯之死亡應如何辦理撫卹,被告係屬主管機關,本具權責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徒憑內政部消防署出具之事實證明書為據。況且蔡順堯乃因偶發交通事故致死,該當於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非屬同項第1款所稱「因冒險犯難殉職」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則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出具之事實證明書載稱:蔡順堯不顧生命危險,冒險犯難,強迫將車輛轉向右側險峻陡坡,致水庫車衝落山坡而犧牲個人生命云云,明顯與事證情況不合,尚嫌無據,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蔡順堯奉派執行處理火警職務時,因駕車翻覆致亡,核屬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尚非因冒險犯難而死亡,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等撫卹金,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