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程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於高雄市○○路上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Y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不慎連續撞擊停放路旁共6輛自用小客車(車號分別為YH—7360號, 劉秋田 使用;J8—8917號, 陳永彰 使用;YN—1215號, 王朝安 使用;ZT—6723號, 曾盈昌 使用;5850—XB, 林文星 使用;7053—JH, 蕭輔全 使用)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秋田、陳永彰、王朝安、曾盈昌、林文星、蕭輔全及證人 王瓊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8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皓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幸無人因此事故受傷,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造成6輛自用小客車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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