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34號聲明人壬○○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庚○○、戊○○、丙○○、甲○○、乙○○、丁○○、辛○○部分准予備查,另聲明人壬○○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7年8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死亡等情,固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明人壬○○與被繼承人己○○業於81年12月2日離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非繼承權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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