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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