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再審被告 陳榮瑞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99年6月23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
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前因以兩造之父母 陳明通 、陳 蔡迦 從事佃農工作,陳明通於民國42年間死亡後,由 陳蔡迦 繼續從事耕作,嗣地主 孫甲辰 欲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於48年間與陳蔡迦協議,將出租之耕地即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原為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予陳蔡迦,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陳蔡迦將所取得之土地平均贈與所生三子即兩造及訴外人 陳榮來 (已殁),並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由兩造輪流耕作,且於上開取得之土地經交換、分割、地籍重測及土地重劃後,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該土地並變更為○區○鎮○○○○段9、9之1及13之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詎再審原告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竟將該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割並將其部分贈與他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應返還借名登記物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乃系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竟均認定:「再審被告與陳榮來雖均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但陳蔡迦既係將取自地主孫甲辰之土地欲平均贈與其三個兒子,則再審被告主張陳蔡迦於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義時,亦有於290之2地號土地可以登記予再審被告及陳榮來時,2人即可請求再審原告移轉應有部分云云,核屬可採」,而認此贈與及借名登記契約無違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查:
㈠再審原告接獲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後,自陳榮來遺孀 林秀琴
獲知陳榮來與再審被告於53年間即獲陳蔡迦贈與高雄市岡山區(原為高雄縣○○鎮○○○○段○○○○號農地,而自前手 陳宗輝 處登記取得該筆農地,並無不能登記取得農地之情,再審原告問明原委並於100年2月9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謄本,確認此情無訛。嗣於101年2月10日之後,又自兩造堂兄弟陳宗輝之遺孀 陳馮 去處獲知陳蔡迦與陳宗輝等人於48年間自黃處購得高雄市岡山區(原為高雄縣○○鎮○○○段○○○○○○號農地,陳蔡迦將其持分登記於兩造及陳榮來三兄弟名下,該筆農地買賣交易亦有陳馮去所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而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及陳榮來因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不能登記農地,故而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乙事,核與事實不符。而該等證據如經斟酌,足證再審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信託物之請求,無足採信,顯有利再審原告,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由上揭事實,亦可認系爭土地確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係再
審原告買受,否則倘為祖產,陳蔡迦已明知兩造及陳榮來三兄弟均可登記取得農地,自可直接登記三兄弟名下,相同處理即可,而無信託登記一人名下之必要。又有關前揭高雄市○○區○○○段○○○○號農地及台上段284-1地號農地之處分,均係陳蔡迦自行處理者,兩造均不知情,是再審被告所辯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並不實在。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及該部分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判決第一審所提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區○○段○○○○○○號農地係屬兩造祖先之祖產,於民國36年時記在黃(即兩造之大伯父亦即證人 黃水盛 之父)名下,48年間黃基於分配祖產之意,將該筆土地平均以各三分之一持分贈與其三位胞弟 陳明達 、陳明通(已於42年去世,故由陳蔡迦作主)及 陳順發 。除陳順發指定由其兒子陳宗輝直接取得九分之三持分外,陳蔡迦指定由兩造及陳榮來各取得九分之一持分;另陳明達亦指定由其三個兒子 陳球朝陳吉雄陳德隆 各取得九分之一持分。再審原告既自認該筆土地係「兩造母親陳蔡迦與陳宗輝等人於48年間自黃處購買取得……陳蔡迦將其持分登記於兩造與陳榮來三兄弟名下」,而再審原告既是當年土地受贈人之一,對該土地之變動沿革顯係知之甚稔,則再審原告在前案返還信託物事件,歷審訴訟過程中「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另○○○區○○○段○○○○號農地之所有權變動沿革,其移轉時間為53年,與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間為48年,相距5年,時空背景完全不同,無法類比,如受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而應予駁回。況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全案係參酌:㈠證人黃水盛對系爭土地沿革之證述,㈡兩造於80年5月14日協議分割財產時,再審原告要求 大孫 陳俊祥 (即陳蔡迦之 長孫 )分配1份,㈢再審原告當時之年齡太小,雖與其父陳明通於41年在戶籍校正時權宜變更為農之身分,但迄至56年仍由陳蔡迦為耕作需要,而以系爭土地向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7620元,嗣於62年8月29日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陳蔡迦雖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但是實際上仍有繼續從事耕作之事實。㈣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以9000元向孫甲辰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爰審認租約形式上存在於孫甲辰與上訴人間,孫甲辰於48年間終止租約,而移轉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雖以承租人身分取得2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實際上係補償陳蔡迦,且陳蔡迦將該補償之土地平均無償贈與兩造及陳榮來,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上揭2筆農地所有權變動沿革,如受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依證人黃水盛之證言及台上段290地號土地分割、移轉過程可知,地主孫甲辰於
48年間因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願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耕作比例移轉予當時承租之 蔡江溪 及陳蔡迦二人,始分割該土地,並將分割後台上段290之1、290之二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該二人作為補償,尚不得以土地登記簿登載為權利認定之唯一依據。又陳蔡迦於陳明通死亡後,雖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但實際上仍繼續從事耕作,此觀陳蔡迦於56年
5月26日猶因耕作需要,向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抵押借款一節,及證人黃水盛之證言,與再審原告自50年至53年服兵役三年,退伍後並先後至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工作,無法全力從事耕作等情即明;況兩造與陳榮來之配偶林秀琴於80年5月14日簽訂土地分割契結書(下稱契結書)時,雖因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要多一份長孫陳俊祥而不同意附註三之內容,致未就該部分財產達成協議,惟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係陳蔡迦所遺留之財產,否則再審原告自無依習俗要求陳蔡迦之長孫陳俊祥分配一份之情。甚者,再審原告於受登記為台上段290地號土地共有人時,既僅為年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非可獨立為買賣,又未能舉證證明有資力購買,堪認再審被告主張陳蔡迦於陳明通死亡後,雖無自耕農身分,但仍繼續耕作,嗣於受贈台上段290地號土地時,本欲平均分配予三兄弟,因只有上訴人具有佃農身分,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借用再審原告名義,於陳明通死亡時繼受承租人之地位(當時再審原告僅13歲),並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再審原告僅18歲)等情為可採(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第2頁背面,第5頁。本院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11頁)。是再審原告再審主張依五甲尾段92
2號農地之土地謄本及台上段284-1地號農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五甲尾段922地號農地於53年間已得登記為再審被告及陳榮來所有;又陳蔡迦於48年間亦曾將購自黃之台上段284-1地號農地登記予兩造及陳榮來名下,足證於48年間及53年間,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因之,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及陳榮來因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不能登記農地,故而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情事云云,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其年僅18歲時,單獨向地主孫甲辰購買,而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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