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宗泰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宗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戒治期滿,同案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98頁背面),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懷疑送驗之尿液有問題,因採尿時有1個員警看起來怪怪的,可能其尿液被員警偷換或加入他人尿液,或直接將毒品投入尿液裡面云云。經查:
①卷內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係被告依警通知後前
往警局,經被告本人同意後親自排放且確認封緘在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憑(見偵卷3至7頁、第12頁),被告於警詢當下從未爭執採尿過程,事後卻因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翻異前詞,已有可議。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將上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與被告當庭採集之口腔棉棒進行DNA-ST
R型別比對,結果確認相符,經計算上開尿液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來自被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確認上開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本人排放無誤。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既可清楚辨認尿液所含之人體DNA序列為何,如任意加入除被告以外之他人尿液,將使鑑驗結果混亂而無法判讀,甚而出現不同之結果,是被告辯稱遭員警偷換或加入他人尿液一節,已屬無稽。
②衡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另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且該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已足佐證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又上開尿液檢驗標的係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並非海洛因本身,復衡卷內全無證據可認本案查獲員警與被告有何怨隙而需構陷被告,或非法持有另種第一級毒品嗎啡可資加入被告尿液等嫌疑(被告採尿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時間過久而無法調取,見本院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稱員警直接將毒品放在尿液一節,亦無可憑採。
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
之某時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屬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
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且就本案多生辯解,更於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指定接受鑑定之日期恣意缺席(經本院命其提出上開鑑定日期之請假證明,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以致本院需再請警員到庭採集口腔檢體另行送驗,耗費司法資源,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慮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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