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壹陸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一)
104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王海倫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之居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二)104年4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被告王海倫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之居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1647公克、0.2公克,聲請書誤載,予以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公克)係違禁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4支、藥鏟1支、玻璃球
3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104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年11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業於105年10月26日予以釋放;另被告於104年4月7、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可,而前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04年4月8日晚上
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105年度白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
4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105年度安字第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5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於104年4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647公克,105年度白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5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為:檢體類別白色粉末0.1647公克(含袋重),擷取白色粉末0.0065公克用甲醇溶解,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毒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扣案之針筒4支、藥鏟1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5年度保字第331號、105年度保字第78
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8頁、偵卷第67頁),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針筒4支、藥鏟1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9月5日竹檢貴孝字第27213號、第2721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毀(見毒偵卷第101頁、偵卷第68頁),茲扣案之針筒4支、藥鏟1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毀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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