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賴政亨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政亨(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審理中。又聲請人另因竊盜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268、276號審理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603、26353、26390號偵查中,聲請人均已坦承犯行,爰聲請裁定合併審判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後送交本院,本院並已定期行準備程序中,而聲請人所犯其餘各案,現或已由原審法院判決、或已繫屬原審法院而尚未判決、或已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偵查中之案件並非法院管轄之案件,本無從合併審判外,其餘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各案案情有別、進行程度互異、法院審級亦不同,本院斟酌如就第一、二審之各案合併審判,將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亦無從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故無裁定命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