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已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被告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