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棕彬
林彥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06號、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棕彬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陳峻福 所有」應更正為「 黃翠珠 所有、陳峻福持用」;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二第6行「該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已發還被害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彥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彥享先後2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徐棕彬所犯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等前均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各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均坦承犯行,並考量上開車輛均已交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林彥享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棕彬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警卷第1、
8頁),及其等和平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06號105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徐棕彬(原名 徐祺善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彥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5日至18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日南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竊取陳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徐棕彬明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林彥享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向林彥享借用該機車而收受贓物。
二、徐棕彬、林彥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0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泰安火車站旁空地,由徐棕彬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謝寶珠 所有、由 謝瑞欽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車輛,林彥享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共乘該車離去。嗣警偵辦 陳永坤 報案其經營之七分飽小吃部遭入侵並竊取物品,循線查獲係徐棕彬(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謝瑞欽發現車輛遺失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棕彬於警詢時及│1.坦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偵查中之自白│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林彥享所││││竊取仍予以收受之事實。││││2.坦承有與被告林彥享一同竊取││││號碼OZ-474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被告林彥享於警詢時及│1.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偵查中之自白│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坦承有與被告徐棕彬一同竊取││││號碼OZ-474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峻福於│犯罪事實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警詢時之證述│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峻福所││││有,停放在日南火車站前失竊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謝瑞欽於│犯罪事實二之車牌號碼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謝瑞欽所││││持用,停放在泰安火車站附近遭││││竊,車內留有啤酒罐1個,非其││││所飲用遺留之事實。│├──┼──────────┼──────────────┤│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犯罪事實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陳峻福所│││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有,被害人陳峻福將機車停放在│││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臺中市大甲區日南火車站前失竊│││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被告徐棕彬騎乘該機車至苗栗│││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縣苑裡鎮山柑里1鄰2之2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七分飽」小吃店竊取物品(被告│││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徐棕彬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告、刑案現場照片16張│辦)後逃逸,將機車棄置在臺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市○○區○○路000號之8前空地│││104年9月22日中市警鑑│,經警查獲後,置物箱內留有布│││字第1040074074號函、│質手套1只,經採樣手套內側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物送驗,檢驗結果手套內採樣微│││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物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棕彬│││第0000000000號、104│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年6月9日刑生字第104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徐棕彬指認棄置││││機車地點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9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等││├──┼──────────┼──────────────┤│6│105年3月17日警員職務│犯罪事實二之車牌號碼00-000號│││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謝寶珠所有│││察局105年3月2日中市│,被害人謝瑞欽將車輛停放泰安│││警鑑字第1050016085號│火車站旁鐵橋下空地,經警發現│││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車輛遭棄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路2段566巷2之8號路旁時,車內│││生字第1040094670號鑑│留有啤酒瓶空罐1個,經以棉棒│││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採樣啤酒瓶瓶口微物送驗,檢驗│││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結果該棉棒上微物之DNA-STR型│││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別與被告徐棕彬之DNA-STR型別│││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相符之事實。│││表、被害人謝瑞欽指認││││遭竊地點之照片2張等││├──┼──────────┼──────────────┤│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被告林彥享指認被告徐棕彬為竊│││分局105年5月9日指認│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徐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彥享先後2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徐棕彬所犯竊盜、收受贓物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棕彬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認被告徐棕彬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徐棕彬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經查:被告徐棕彬雖有使用該機車,此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惟此尚無法直接證明機車係由被告徐棕彬所竊取。而依被告林彥享於偵查中供述:是伊自己去日南火車站竊取,伊竊取後本來要放回去,後來被告徐棕彬要用,就給被告徐棕彬使用等語。是被告徐棕彬所為應係收受贓物而非竊盜行為。報告意旨認被告徐棕彬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思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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