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40號抗告人 黃鵬榮
(臺北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誣告案件之判決書,所為送達不合法,送達期間無由起算,判決無從確定,且檢察官未經合法傳喚、拘提,即行發布通緝,是檢察官對該案執行之指揮自屬違背法律程序,所為之通緝應予撤銷。(二)又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本案係98年1月即已提出告訴,刑法第41條則於98年12月30日始增訂易服社會勞動,既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則依法自不得為簡易判決,既不得為簡易判決,則原審桃園簡易庭即無審判權,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判決依法自屬無效,依法自應撤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黃鵬榮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00年度執字第12718號之執行指揮,命抗告人於100年11月8日到案執行,然抗告人並未如期到案執行,經屢次傳拘提無著,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9日發佈桃園地檢100年桃檢秋執丑緝字第5864號通緝等情,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及拘票可證,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以認定。
(二)至於抗告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或原確定判決係不得為簡易判決之無效判決云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原審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或是否為無效判決,核屬對於原審之確定判決本身,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得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人執以指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