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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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采蓉 相對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則依該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免予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49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1514萬622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判命異議人給付782萬2979元本息,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改判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657萬2864元本息,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請求。兩造再各自提起上訴後,相對人之上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657萬2864元本息中,360萬3032元本息發回更審(目前仍在第二審更審繫屬中),其餘296萬9832元本息則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就該異議人確定應給付之296萬9832元本息,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到院清償本金利息合計455萬1506元。準此:①異議人於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之反擔保金800萬元中,超過657萬2864元部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既已敗訴確定,足見此部分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
②另債務人就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旨在擔保債權人「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假扣押裁定既在擔保本案請求能獲清償,則所謂「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指本案請求無法獲得清償而言,故當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獲得清償後,即無所謂「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判命異議人給付之657萬2864元本息中,296萬9832元本息部分既經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到院清償完畢,則異議人依法請求返還該部分反擔保金,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適用法令容有錯誤,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系爭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800萬元,於超過360萬3032元之範圍,准予返還異議人。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擔保者,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①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②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③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在債務人就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以免除假扣押之情形,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旨在擔保債權人「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能受填補。而假扣押之目的既在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勝訴確定時能確實獲得受償,則上開所謂債權人「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解釋上乃指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勝訴確定時,無法獲得受償而言,例如因未能及時假扣押,使債務人於訴訟中有機會脫產,導致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形。由此以觀,當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全部」獲得受償後,始能謂債權人無「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反之,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仍有一部分未獲受償,其本案請求日後勝訴確定時,仍有無法獲得受償之風險。此際,債權人「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有發生之可能,故債務人就假扣押裁定所提供反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自仍存在。
三、經查,在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之金額1514萬6221元本息中,超過657萬2864元本息部分,有200萬6550元本息因相對人未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而於第一審敗訴確定,其餘656萬6807元本息則因相對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遭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於第二審敗訴確定,此觀卷附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裁定自明。次查,就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657萬2864元本息而言,其中僅有296萬9832元本息業經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到院清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收據2張及本院110年11月26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松字第135816號通知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由此觀之,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仍有360萬3032元本息尚在訴訟繫屬中,仍未獲得受償,足見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日後仍有發生之可能。且若該360萬3032元本息日後勝訴確定,相對人所得請求異議人給付之範圍,除本金360萬3032元外,尚包含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等,各項金額加總後必然高於360萬3032元,甚至可能高於異議人在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所供之反擔保金800萬元,故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金額必然高於360萬3032元,甚至可能高於800萬元。是異議人在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所供之反擔保金800萬元,應供擔保之原因「全部」尚未消滅。準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反擔保金800萬元中超過360萬3032元部分,於法無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3號擔保提存事件,其所提存超過360萬3032元部分之反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