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93年間」更正為「民國95年間」、第6行「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更正為「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98年間,另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不佳;被告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被告朱家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誼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7日2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7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安順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臉部顯有酒容疑似酒駕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5分許,對朱家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