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OMSUWANPITSANU(中文姓名:比沙奴,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OMSUWANPITSAN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15時許飲用完畢後」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POMSUWANPITSANU(中文姓名:比沙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規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使 楊明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POMSUWANPITSANU(泰國籍,中文名比沙奴)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7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MSUWANPITSANU(泰國籍,中文名比沙奴,下稱比沙奴)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越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許飲用完畢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楊明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比沙奴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比沙奴送醫救治,嗣於同日16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員警在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比沙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明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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