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商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脫離 潘雅芳 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將潘雅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於同欄一第12至14行「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持以向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滷味茶飲店」應聘工作」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另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哥哥」,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由NGUYENTHITHUONG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與戶籍謄本1份以向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滷味茶飲店」應聘工作」;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證人 卓龍 獎於於」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證人 卓龍獎 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潘雅芳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戶籍謄本
1份(下合稱遺失物),係因證人即被害人潘雅芳之配偶卓龍獎在為潘雅芳申辦護照時所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卓龍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害人潘雅芳並無拋棄該等遺失物之意,上開遺失物之所以脫離被害人潘雅芳之持有乃因證人卓龍獎之偶然喪失,是被告所拾獲之前開遺失物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哥哥」,就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潘雅芳遺失
之前開遺失物,竟不思物歸原主或送警察機關招領,甚而持被害人潘雅芳遺失之證件影本,佯稱為我國人民潘雅芳而冒名向不知情之證人即「滷味茶飲店」負責人 胡瑞珍 應徵工作,以掩飾其逾期居留我國之身分,恣意侵害他人權益,所為顯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工作賺錢、被告持用前開遺失物之期間約5個月,以及本案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同此)。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實際上將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即遭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回國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年11月19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88475870號書函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潘雅芳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與戶籍謄本1份,固為被告侵占所得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戶籍謄本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06號被告NGUYENTHITHONG
女30歲(民國77【西元1988】年9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H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商)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製造業技工,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自雇主伸秉晟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處所脫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移工,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脫離潘雅芳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性別:女、發證日期:民國107年4月30日(桃市)換發、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及戶籍謄本1份侵占入己,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持以向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滷味茶飲店」應聘工作,使不知情之「滷味茶飲店」負責人胡瑞珍誤信NGUYENTHITHONG為本國人民潘雅芳而予以聘僱,足生損害於潘雅芳、胡瑞珍與主管機關管理逾期居留人士之正確性。嗣於108年7月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上開餐廳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THONG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滷味茶飲店」負責人胡瑞珍、證人即被害人潘雅芳、證人卓龍獎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潘雅芳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