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相對人即原告 詹桂英 相對人即被告 黃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黃敏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詹桂英(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黃敏鋒(下稱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2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000元。是以,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