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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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丙○○、丁○○戶籍雖設在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惟現住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二樓,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乙○○表示希望在臺北市之振興醫院鑑定(送達代收人乙○○未受委任,而本院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門號撥打電話,均為空號而不能聯繫上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為丙○○、丁○○,而聲請事項欄所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 陳俊良 ,前後記載顯然不符,誤繕情節非輕)、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家事陳報狀(含更正後之家事聲請狀)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雖設籍花蓮縣瑞穗鄉,惟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二樓,聲請人於電話(門號與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門號不同)中復表示相對人的生活重心是在臺北市士林區,希望在臺北市之振興醫院鑑定等語,堪認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花蓮縣瑞穗鄉僅是相對人「因故」所設之戶籍地而已,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聲請人住臺中沙鹿區,書面陳述願意擔任監護人,以地緣關係而論,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對其亦屬有利)。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