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81年1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訴外人 楊福生 為借款人,於92年3月28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借款日期至95年3月28日,由 祝玉莉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本項借款已到期,原告受讓此項債權。原告對被告丙○○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376
0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50萬3971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19日、12月23日查調被告丙○○國稅局所得與財產資料,又於99年2月5日聲請執行被告丙○○之薪津債權及函查其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迄今無因扣押執行被告丙○○之任何財產而得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方面:
(一)被告係本件6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確實尚未清償。
(二)惟被告丙○○與被告甲○○結婚多年來,對家庭並無助益,包括小孩養育費用、家庭開支、房屋貸款等在內。如今被告丙○○係因擔任保證人而負債,此事與被告甲○○完全無關。故被告丙○○認為,倘若依原告之請求宣告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可能有衍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對甲○○而言,實在不公平。再者,民法第1011條係規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非「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以顯失公平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及所提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甲○○認為被告丙○○於結婚後對家庭經濟並無助益,此次因幫親人作保而負債,對被告甲○○有失公平。而民法第1011條係規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非「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以顯失公平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與被告丙○○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丙○○、被告甲○○於81年11月5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被告婚後沒有約定財產制。
3、被告丙○○連帶保證楊福生借款,目前尚積欠原告50萬3971元未為清償。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被告丙○○婚後對家庭經濟是否均無助益、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對被告甲○○而言,是否顯失公平。
五、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丙○○擔任楊福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3971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1件、本院登記處98年10月6日板院輔登字第98登文371號函、本院96年6月15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23760號債權憑證、被告丙○○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丙○○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被告丙○○婚後對家庭經濟均無助益,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對被告甲○○而言,顯失公平云云,乃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審究之事實,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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