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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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光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啟光因罹患雙極疾患、焦慮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受 龔芳賢 指派至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之4」,應予更正)施作工程,於同日下午4時許完成施工欲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址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 林宏斌 所有放置在該樓梯間之如附表所示電動鎚、鎚子等工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1,969元),得手後,即逕行搭乘龔芳賢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林宏斌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將證人龔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證人龔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張啟光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龔芳賢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龔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亦未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竊取告訴人林宏斌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動鎚、鎚子等工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於上址樓梯間之如附表所示物品遭人竊取乙情(見偵查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又被告竊取前開物品後即搭乘證人龔芳賢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離去乙節,亦據證人龔芳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52號、第709號、第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4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焦慮症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4873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至104頁)。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他案中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當時,因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之思考症狀影響,致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於辨識行為違法方面,無法與常人之平均程度相較;前述行為當時之動機及判斷力,亦受該等精神障礙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之現象等語,有亞東醫院105年8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則答以:我有帶工具變成加重竊盜罪,在行動這方面,屋主是怎麼講的,對於檢察官起訴我涉犯普通竊盜罪,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並經本院詢問有無最後陳述,復答稱:再來就在我老闆那裡,我偷腳踏車,我按鈴,他也開門,腳踏車我不是偷,是拿來玩,我騎去停在建設公司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顯然被告有思考跳躍、岔題之情形,與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有言談迂迴(條理尚可在詢問後,先短暫切題回答,而後大部分容易自顧自開始談論思考飛躍之症狀內容)情形相符,則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並佐以被告在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固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惟尚難憑此據為合理化其竊盜之事由,且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本案竊盜案法定最低刑度為1千元),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之思考症狀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被告自102年10月起已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看診治療迄今,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除本案竊盜犯行外,更犯多起竊盜、詐欺案件,有前揭病歷資料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鎚、鎚子等工具,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甚明。而該等物品未扣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大支電動鎚每支價值22,500元、編號2所示小支電動鎚每支價值3,800元、編號3所示大支鎚子每支價值180元、編號4所示小支鎚子每支價值33元等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數量│價值│├──┼──────┼──┼────┤│1│大支電動鎚│1支│22,500元│├──┼──────┼──┼────┤│2│小支電動鎚│2支│7,600元│├──┼──────┼──┼────┤│3│大支鎚子│8支│1,440元│├──┼──────┼──┼────┤│4│小支鎚子│13支│429元│├──┼──────┼──┼────┤│合計│││31,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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