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76、22078、2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藝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師範大學操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培妮 放於操場鐵椅上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學生證、健保卡馬來西亞身分證、駕駛執照、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馬來西亞幣
150元、新臺幣800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離去;㈡復於10
5年8月8日上午7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光武郵局,持上開竊得之告訴人林培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1,000元、2,000元;㈢於105年9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師範大學操場,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慶典 置放於操場司令台上之內有廠牌型號I-PHONE6、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太空灰色行動電話
1支之網袋1只,得手後離去;㈣於105年9月19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億光大樓後方停車場內,徒手扳開告訴人 王玉麟 所使用之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玉麟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廠牌型號I-PHONE6S,玫瑰金色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停車證、現金新臺幣400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培妮、陳慶典、王玉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錄畫面、比對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告訴人林培妮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4月、3月(3罪)、3月(
2罪)、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10月,甫於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未獲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128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2078號卷第1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000元,有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
105年度偵字第22078號卷第16至1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3,499元,亦據告訴人陳慶典105年12月12日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29,000元,亦據告訴人王玉麟於105年9月1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205號卷第4頁),足徵本件犯罪所得為47,627元(計算式:2,128元+3,000元+13,499元+29,000元),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62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1│105年8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徒手竊取林培妮放於操場鐵椅│林培妮│刑法第320條第1│朱藝宏竊盜,累犯,│││晚上10時30分至│和平東路1段│上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學生││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同日晚上11時20│162號國立師│證、健保卡馬來西亞身分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間某時│範大學操場內│駕駛執照、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壹仟元折算壹日。│││││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馬││││││││來西亞幣150元、新臺幣800││││││││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離去。││││├──┼───────┼──────┼─────────────┼────┼────────┼─────────┤│2│105年8月8日│臺北市大安區│持上開竊得之林培妮郵局帳號│林培妮│刑法第339條之2│朱藝宏意圖為自己不│││上午7時50分│大安路1段5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巷16號光武郵│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局│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取得他人之物罪│得他人之物,累犯,│││││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誤判係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於105年9月17│在臺北市大安│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慶典置放於│陳慶典│刑法第320條第1│朱藝宏竊盜,累犯,│││日上午10時○○○區○○○路1│操場司令台上之內有廠牌型號││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段16號國立師│I-PHONE6、IMEI為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範大學操場│0000000號太空灰色行動電話│││壹仟元折算壹日。│││││1支之網袋1只,得手後離去││││││││。││││├──┼───────┼──────┼─────────────┼────┼────────┼─────────┤│4│105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大安│徒手扳開告訴人王玉麟所使用│王玉麟│刑法第320條第1│朱藝宏竊盜,累犯,│││上午8時24○○○區○○○路3│之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告訴││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段1號國立臺│人王玉麟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北科技大學億│之廠牌型號I-PHONE6S,玫瑰│││壹仟元折算壹日。││││光大樓後方停│金色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身│││││││車場內│分證、機車行照、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停車證、現金新││││││││臺幣400元之皮夾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