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全暘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全暘原為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海公司)之博弈儲備講師,嗣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向科海公司提出辭呈,於100年2月1日離職,並於
100年4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成立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采公司)而擔任全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9人座桌檯」之照片係科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若欲予重製,應得科海公司之同意,仍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未經科海公司同意,在全采公司所製作「遊戲技能教學手冊」第62頁違法重製「
9人座桌檯」之照片,以此方式侵害科海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係科海公司於102年7月22日由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具狀,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擅自使用包括「9人座桌檯」等照片之事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可參(偵二卷第1、5頁)。而就本件告訴人係何時及如何知悉被告涉嫌使用科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照片,證人即科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杰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9人座桌檯」照片拍攝地點是在(科海公司)瑞光路的地址,就是還沒有搬去內湖路之前的辦公室,這照片的目的是要作教材,所以我們一看到這個照片就知道這是我們的照片,因為背景我們很清楚...我們是看到被告網站尚有很多東西都很像我們的東西,所以我們懷疑被告有抄襲我們產品,我們請人假裝是要上課跟被告買,被告寄給我們以後,我們才發現這些照片是我們的,所以我才請我們的律師對被告提告...我們是委託我們公司員工 鄭朝仁 向被告公司購買教材,我們有在那本教材勾了很多東西一併提告,但最後起訴是那張「9人座桌檯」的照片等語明確(院卷第62至64、67、68頁),證人鄭朝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偉杰是我老闆,他聽外面風聲說全采公司有出版書籍,有些問題有侵犯到我們的著作權,所以李偉杰叫我去報名去取得教材作比對,我以電話與全采公司聯絡,全采公司有叫我匯錢,所以有寄課本、撲克牌、光碟片給我,付款是2013年1月8日、1月10日,我收到教材以後就交給李偉杰(院卷第118、119頁),而比對全采博奕訓練中心專業發牌員課程報名表(院卷第140頁)、鄭朝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8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院卷第141頁),鄭朝仁報名之日期為102年1月4日,並分別於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全采公司,另依被告所提出全采國際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等(院卷第142頁),亦記載於102年1月10日郵寄鄭朝仁教材、CD、撲克牌等而支出郵資80元,堪信全采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即已寄出教材。以鄭朝仁所留通訊地址亦係在臺灣本島之臺北市,衡諸常情,鄭朝仁至遲應在3至5個工作天內,亦即102年1月17日前(已扣除102年1月12日、13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以投遞需5個工作天計算)即能收到教材。就此,證人鄭朝仁卻證稱:匯款後大概1、2個禮拜,農曆過年前收到教材(院卷第121頁),顯與常情不符,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實難採信。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偉杰係懷疑被告侵權,方特別請員工鄭朝仁向被告購買教材,鄭朝仁收到教材後,自當儘速交予李偉杰。證人鄭朝仁雖證稱:我收到教材後過幾天才轉交給李偉杰,因為李偉杰常出國,所以有放在我這邊幾天,日期我無法確定(院卷第121頁),惟以證人鄭朝仁稱其係匯款後1、2個禮拜方收到教材,可知證人鄭朝仁或就此節已記憶不清,或對本件有特定立場,其所述已難盡信,況鄭朝仁既係受李偉杰要求而特向全采公司購買教材,對於該教材內容是否有侵害科海公司之著作權,自當甚是關心,以現今使用電話、電子郵件溝通之便利性,鄭朝仁於收受教材後,立即向李偉杰報告內容,亦非難事,自難以證人鄭朝仁所稱教材放在伊那裡幾天,即認李偉杰係在102年1月22日後方收到該教材。再者,李偉杰又證稱其一看到照片即知道該照片是在科海公司內所拍攝,足認如全采公司之教材內有侵害科海公司著作權之內容,則李偉杰於接觸全采公司之教材當下即可知悉,故李偉杰應於102年1月2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科海公司卻遲至102年7月22日方由法定代理人李偉杰具狀提出告訴,自已逾6個月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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