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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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洋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洋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嫌等語。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罪刑處罰明文。往昔實務多認行政院於91年間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再者,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是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之愷他命,如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其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依經驗法則判斷,該等愷他命,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進而認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前者之罪刑處斷。經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伊沒有固定的買家,都是想要施用毒品愷他命時,就會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沿路的酒店門口旁找年輕人詢問,之後就會有人向伊兜售,而伊每次都會跟該些不特定之年輕人買1包之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訊中供稱:伊在中山區酒店樓下附近,那裏會有年輕男子跟伊兜售等語(見偵卷第91頁)。
被告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且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且衡諸被告復無專業之醫學背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亦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犯罪事實認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告李宗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15室客廳桌上放置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至3支,任由未成年人黃○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日某時許,自行取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黃○慈施用;㈡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無償轉讓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黃○慈施用;㈢於105年1月下旬某日,在上址處所,無償轉讓重量約3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黃○慈施用。經警佈線監聽,於105年7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搜索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慈之││││事實。│├──┼──────────┼────────────┤│2│證人黃○慈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提│││查中之具結證述。│供愷他命予黃○慈施用之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票、自願搜索同意書、│之㈠、㈡部分之時、地,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償轉讓愷他命予黃○慈之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207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件被告李宗洋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慈係粉末狀,可直接或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黃○慈證述綦詳,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非屬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有關,此物品自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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