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家傑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仁善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 黃惠美 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公園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亦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馬路至該處,施家傑因閃避不及,滑倒自摔後撞擊黃惠美,致黃惠美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肩,左膝,左小腿挫傷,右側胸鎖關節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㈡案經黃惠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㈡被告施家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現在是裝潢學徒,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1百元,工作不穩定,與父母同住,沒有其他負債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2萬元,與告訴人所提出和解之條件尚有差距(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背面、第34至35頁),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