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被告楊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春生告訴被告李鴻洲傷害案件、告訴人李鴻洲告訴被告楊春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鴻洲、楊春生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春生、李鴻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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