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許俊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70日拘役8日(3罪)犯罪日期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912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56號、第9275號、第10453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56號、第9275號、第104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109年度簡字第1859號109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9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109年度簡字第1859號109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17日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85號(已於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3號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