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吉祥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和唐被告 唐俐蓁唐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2萬2,77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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