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肆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5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本案之扣案物,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109年3月19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2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4016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李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該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所旁停車場,以燒烤玻璃吸食器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所拘提到案,據報至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25號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經徵得李文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32706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