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91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務人 馮于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于芯於民國(下同)109年03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自109年03月04日起至116年03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6.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0年04月12日止累計319,186元未給付,其中302,686元為本金;16,001元為利息;49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馮于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10年03月17日止累計58,754元未給付,其中54,211元為消費款;3,34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291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2686元馮于芯(原名 馮淑芬 )自民國110年0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8%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54211元馮于芯(原名馮淑芬)自民國110年0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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