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盛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盛為現役軍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ADD-07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50.5公里處時,與 鄭榮峯 所駕駛2M-5279號自用小客車及 施慧卿 所駕駛4981-E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忠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於鄭榮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施慧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未究明被告為現役軍人,而誤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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