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7年6月8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建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
代號:A1084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
間是採尿前大約1個禮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認犯行,被告所供無非係被告記憶錯疏所致,不予採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6月8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於107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②於108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③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④108年12月18日經雄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猶第8次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益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本次為被告第8次涉犯犯吸食毒品罪行遭查獲,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