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東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東益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庄路交岔口附近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1分許,王東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因此發現其身上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佐 (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894、123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率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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